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70號
原 告 陳淑貞 屏東縣○○市○○街○○巷○○號
被 告 方明珠
訴訟代理人 歐陽延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
相鄰。被告因架設電線線路於系爭房屋2樓外牆,並將電表
表前開關等電力設備設置在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之間之騎樓
共用柱上,經原告要求被告遷移後,被告竟於107年8、9
月間,未知會原告,擅自僱工拆除,施工過程中造成共用柱
牆面、2樓正面外牆磁磚剝落,留有牆面孔洞未修復,且損
壞屋頂水槽及排水管。系爭房屋因被告上開施工行為受有如
上所述之損害,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爰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修繕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房屋受損乙情前對被告提出毀損罪之
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調偵字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雖有依原告
之要求,僱工拆除遷移共用柱上之電力設備,然被告並未參
與施工過程,且共用柱牆面、屋頂水槽及排水管之損壞,亦
均非被告拆除遷移電力設備所致。另架設於系爭房屋2樓外
牆之電線線路,係臺灣電力公司所拆除,該牆面之損壞實與
被告無關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遷移拆除電力設備之行為
,致系爭房屋之共用柱及屋前牆面受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各該要件等節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確實有因原告要求,聯繫臺灣電力公司及委請水
電師傅,拆除加設於系爭房屋騎樓共用柱上之電力設備及2
樓外牆之電線線路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予認
定。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受損照片及修繕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4至6頁),證明系爭房屋共用柱、2樓外牆因被告拆除
上開電力設備時受損,而原告所提照片雖有顯示系爭房屋共
用柱及2樓外牆上之磁磚有部分剝落,然磁磚剝落之原因本
為多端,是否為被告僱工拆除電力設備所造成,即非無疑。
復參諸證人即被告委請之水電師傅 張建雄 到庭證稱:伊施工
項目是遷移共用柱上之電力設備,共用柱上磁磚剝落及孔洞
應是安裝電表時所造成,伊並未動到磁磚,且伊亦未拆除系
爭房屋2樓外牆之電線線路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共用柱牆面、2樓外牆、屋頂水槽及
排水管等損壞係被告施工所造成,尚屬無據。又原告就同一
事實對被告提出之毀損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
字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93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1至9-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
足佐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就上開損害係因被告僱
工拆除電力設備所致之不法侵害一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綜合上情,自難認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
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準此,縱系爭房屋確實受有其主張之
損害,亦無法推認該損害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