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7274號
原告 湯惠中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俊文
被告 許恩東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4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1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