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調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張鳳珠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鳳珠於民國94年9月2日
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使用,自契約成立時起至109年9月23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172,818元,相對人張鳳珠因積欠聲請
人前開款項未清償,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
為被繼承人 張陳櫻桃 之遺產繼承人,惟相對人張鳳珠因恐遭
聲請人追索,乃與相對人張**、張**合意,由相對人張
**、張**為坐○○○鄉○○段366、367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張鳳珠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相對人張**、張
**,自係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因此,聲請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請求法院撤銷相對人張鳳珠無償移轉應繼分與相對
人張**、張**之分割協議,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
年8月13日之移轉登記等語。
三、然依民法第245條規定,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查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日期為98年8月13日,聲請人主張撤銷的法律關係,距今
已逾10年以上,已逾權利行使除斥期間。因此,聲請人對此
已逾10年以上法律關係,請求行使撤銷權,已逾權利行使除
斥期間,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照首揭說明,以裁定駁
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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