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太子 盛世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黎萬錦
訴訟代理人 劉岳奇
被 告 邱謙壽
訴訟代理人 劉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5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太子盛世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地下室行駛離開時,因未注意前方地下室鐵捲門(下
稱系爭鐵捲門)已在下降,而撞擊系爭鐵捲門。原告因而支
出修繕費用30,450元(均為鈑金、焊接工資)。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答辯
其係被系爭鐵捲門壓到,沒有撞到系爭鐵捲門,如果有撞到
,肇事車輛應會有損壞。且系爭鐵捲門已經使用21年,有可
能已有損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肇事車輛是否碰撞系爭鐵捲門記載理
由要領:
(一)查系爭鐵捲門於108年8月28日13時46分42秒開始下降,
此時有自小貨車逐漸靠近系爭鐵捲門。嗣可見該車之車頂
與系爭鐵捲門重疊,隨即畫面出現閃光。隨後畫面恢復正
常顯示,此時畫面均未見系爭鐵捲門及車輛等情,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
9至21行)。可認上述自小貨車有碰撞系爭鐵捲門。次查
肇事車輛於108年8月28日13時46分41秒開始行駛離開系
爭社區地下室,其車輛高度與上述自小貨車高度相符,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
反面第23、24行、第37頁第1至10行)。肇事車輛開始行
駛離開系爭社區地下室之時間,與上述自小貨車碰撞系爭
鐵捲門之時間相符,且肇事車輛之高度亦與上述自小貨車
相當,可認肇事車輛即為上述自小貨車,而肇事車輛確實
碰撞系爭鐵捲門。
(二)被告雖抗辯其並未撞到系爭鐵捲門、肇事車輛並未受損等
語,然其又自陳肇事車輛有被系爭鐵捲門壓到(見本院卷
第37頁第18、19行,反面第3、4行),所辯已前後矛盾
,尚難採信。被告另抗辯系爭鐵捲門可能因使用過久已有
受損等語。然依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事故前系爭
鐵捲門仍能正常運作,再依事故後照片所示,系爭鐵捲門
有向外變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頁),與遭碰撞之情形
相符,是可認系爭鐵捲門確實係因遭肇事車輛碰撞而受損
。且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鐵捲門在事故前已受
損或故障,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
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