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94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被告 陳中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下午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往東與萬板大橋下迴轉道交岔路口時,被告因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因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甲○○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左後車輪輪框受損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9,546元(含工資7,411元、烤漆9,648元、零件2,487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稱:本案之發生為被告之過失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之修繕部位過多,被告車輛僅造成系爭車輛一小條擦痕,其他部分包含鋼圈及鈑金皆非被告造成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電子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被告對其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乙情並不爭執,僅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揆諸前揭資料,被告有前揭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告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546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7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7,411元、烤漆9,648元、零件2,487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3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8年11月24日止,約使用1年9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2,487元經折舊1,352元餘額為1,13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918元,第2年折舊434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1,135元(計算式:2,487元-918元-434元=1,135元)】,加計工資7,411元、烤漆9,648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194元(計算式:1,135元+7,411元+9,648元=18,194)。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與系爭車輛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乙情並不爭執,而估價單所列左後車輪輪框之拆裝工資、修理、烤漆部分即為該部分之修復費用。另關於左後車門等部分,因左後車門係左後車輪輪框之相鄰部分,亦屬修理左後車輪輪框受損部分所為之必要修復行為,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左方,因故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修車時左後車門、左後車輪、車輪框均有擦撞之黃色痕跡,此黃色痕跡與被告車輛車身顏色一致,事故當天有稍微用手機跟手電筒查看一下,當時看到的是門的部分,不記得有確認車輪、車框部分,是到車廠才看到車輪跟車框部分也有黃色的擦撞痕,顏色跟被告車子一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顯見於事故發生後因天色昏暗,證人甲○○與被告僅大概察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然待證人甲○○將車輛牽至車廠維修,始發現車輪與車框處同有遭被告車輛撞擊之擦撞痕,足見被告抗辯其過失僅造成系爭車輛一條小擦痕云云,實不足採。另關於左後戶定烤漆、左牛後腿烤漆部分,不在原告賠償之範圍內,業據原告提出陳報狀予以說明(參見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排除該部分之損害為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附此說明。末被告僅空言泛稱維修費用過高,惟未提出相關證據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5日(參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94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