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2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陳侯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其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3號),並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前來,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將其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另於民國104年1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擴張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88,962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
就追加金額之188,962元(388,962-200,000=188,962元)
,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繳納裁判費1,9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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