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他字第8號
原   告  潘念穎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何宏建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異議之訴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北簡
救字第5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1850號原告與被告間異議之訴等
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
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敗訴確定,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
屬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55,5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合計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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