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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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瀆職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乙○○及丙○○被訴瀆職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麗真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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