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號
原告丙○○被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政 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貳拾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救字第十七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在第一、二、三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李宜娟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四萬九千七百零一元第二審裁判費七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第三審裁判費八萬二千零五元合計二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