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 律師上訴人乙○○
號丁○○○
丙○○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乙○○、丙○○、丁○○○(下稱乙○○等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與伊訂立買賣契約,共同出賣渠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七八之四、七八之二、七八之五、七九之八地號如買賣契約書後附略圖範圍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每坪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伊已付清價金一千零五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詎乙○○等三人違約,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將七八之二、七九之八地號土地,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以作為丙○○、丁○○○債務之擔保;乙○○等三人因預備辦理移轉系爭土地,原就七八之二、七八之五、七九之八地號土地為與鄰地之合併或分割並移轉登記與丙○○,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又利用訴訟技巧,為塗銷之登記;迨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乙○○又捏造虛偽事實,對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伊催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等三人均不予置理,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伊既已給付價金一千零五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乙○○等三人藉故不履行契約,依上開約定,應加倍賠償伊二千一百萬七千七百元。而伊購買系爭土地,係用以建築檳榔市場,須乙○○等三人共同履行,始能完成契約所負義務,乙○○等三人均應就任何一人之違約行為,對伊負連帶賠償違約金責任等情,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求為命乙○○等三人連帶給付二千一百萬七千七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甲○○夥同代書 何思遠 及訴外人 黃春雄 、 吳富馨 等與 李豐川 所共同偽造,伊未授權李豐川代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該買賣契約上記載收訖買賣價金等字樣,並無伊之筆跡及簽名,乙○○等三人之印文,係甲○○串同代書所盜蓋。且伊所有七八之四及七八之五地號土地,已遭甲○○移轉登記於丙○○名下,變更為七七之八地號,由甲○○聲請法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無從再將七七之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甲○○,伊並無違約可言;上訴人丙○○、丁○○○則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且僅就其中一部分成立買賣,既不能變更地目,又不得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為共有,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屬無效。甲○○以無效之買賣契約,訴請伊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做為違約金,洵屬無據。系爭七八之二地號土地與他筆土地合併變為七七之八地號土地,甲○○曾訴請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判決甲○○勝訴確定,且丙○○業已辦畢移轉登記,則甲○○就此部分土地,自不得請求丙○○、丁○○○將定金及價金加倍返還,至其餘土地買賣則均屬無效,甲○○更不得為請求。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名義上雖為甲○○,然事實上買賣標的屬甲乙區合夥人之共同財產,僅借用合夥人之一即甲○○名義登記而已。甲區或乙區之合夥代表人均為黃春雄,縱認伊確有違約,實際受害之人應為合夥人全體,而非甲○○。況且甲○○可直接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支配,事實上並無損失,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規定請求違約金,非有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乙○○等三人連帶給付一千零五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本息及駁回甲○○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無非以:據訴外人李豐川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證稱:伊持有乙○○之印章及所有權狀云云,復於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供承係伊與甲○○談買賣等語,核與乙○○於上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所供因欲經營市場,約定伊出土地,甲○○等人出資金,伊始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交李豐川,由李豐川與甲○○接洽等情相符,李豐川取得乙○○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甲○○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復於買賣契約上書寫乙○○姓名並蓋用其印章,乙○○事後亦未對李豐川為刑事追訴,足見乙○○確有授權李豐川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無訛。又系爭買賣契約上已載明價金如數收訖,並均蓋有乙○○等三人之印章,日期署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且李豐川於甲○○前開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有拿到甲○○交付之買賣價金五百七十萬元,其餘沒拿到部分,即算入股份等語;承辦代書何思遠亦證稱:兩造係交完價金才蓋章等語。再丙○○曾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訴請甲○○履行買賣契約,歷經嘉義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七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及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審理;另丙○○、丁○○○曾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解除,訴請甲○○返還系爭七八之二、七九之八地號土地,歷經嘉義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審理,均經判決確定。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之爭點,業於上開事件中為與本件相同之主張,前開確定判決就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及價金已付清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丙○○、丁○○○又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件仍應為相同之判斷,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且甲○○業已付清買賣價金無訛。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土地之地號分別○○○鄉○○段七八之四、七八之二、七八之三(應為七八之五地號之誤載)及七九之八號,其中七八之四地號土地,原為乙○○所有,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同段七八之五地號土地,原亦為乙○○所有,於八十年三月七日部分分割為七八之六地號,再將之移轉登記為丙○○名義,於八十年三月七日與七八之四地號土地合併,地號仍為七八之四號;又因七八之四號土地與訴外人 李國彥 之土地交換,丙○○所有之七八之四號土地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分割出七八之九號,再將之移轉為李國彥所有,李國彥所有同段七七之一號土地分割出七七之八號,再將之移轉為丙○○所有,七七之八號與七八之四號土地合併為七七之八號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上開土地業經甲○○付清買賣價金一千零五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惟丙○○、丁○○○迄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乙○○部分則經甲○○為假處分,復為兩造所不爭,是乙○○等三人已違背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確有違約事實至明。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九條所載:「……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可知土地之出賣人若有違約情事,承買人得向其請求給付違約金。乙○○等三人既有前揭違約情事,甲○○依上開買賣契約書規定,請求渠等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乙○○等三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即已依約點交系爭土地予甲○○,為甲○○所自承,甲○○就系爭土地自始已得為使用、管理及收益。且系爭七八之二地號與他筆土地合併變為七七之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九九公頃(折合約四百二十三坪),甲○○曾起訴請求,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判決丙○○應移轉登記予甲○○確定,且已辦畢移轉登記,其餘土地固因乙○○等三人違約,未為移轉登記而受有損害,但乙○○等三人既已為契約之一部履行,依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得依職權比照甲○○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即以甲○○所付買賣價金一倍即一千零五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作為違約金,逾此部分即應認為過高,不能准許。末按不可分之債,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固分屬丙○○、丁○○○、乙○○所有,惟於同一買賣契約上同列其三人為出賣人,並以甲○○一人為買受人,就買賣價金部分,並未區分各筆土地所在位置及優劣,一律以每坪五千元計算,且就價金之給付及訂金之收受亦均未區分彼此,而買賣標的物土地之實際位置、面積亦均應以實際測量為準,於簽約時僅知其大概,並就出賣之土地中,如契約書附圖所示之甲區,特別標明係作市場用地,且甲區位置之土地涵蓋丁○○○所有七九之八地號土地及丙○○所有七八之二地號土地,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實有結合乙○○等三人所有土地共同出售,而買受人亦有一次購買其所需用之土地之意思至明。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乙○○等三人應為共同出賣人,並均應同負移轉買賣標的物土地之義務。則乙○○等三人中,若有不履行契約者,甲○○即無從利用土地以建築檳榔市場,亦即就契約目的言,必須乙○○等三人均依約共同履行,始能完成契約所負義務,故就系爭契約標的之整體性質,乙○○等三人出賣土地之給付,顯係不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不可分之債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乙○○等三人就其中一人之違約行為,對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甲○○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乙○○、丙○○、丁○○○連帶給付一千零五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根據前開李豐川之證詞及乙○○之敘言,僅能證明乙○○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付李豐川而已,乙○○並未言及欲將土地出售,遑論授權李豐川代為出售,李豐川亦未明示曾獲授權,原審未詳為調查李豐川持有乙○○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及乙○○為何未對李豐川提出刑事追訴,即憑此推論乙○○確有授權李豐川代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無訛,未免速斷。次查甲○○係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該買賣契約第九條記載:「……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準此,甲○○得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給付作為違約金者,須以乙○○等三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之情形,始克當之。原審既認乙○○等三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點交系爭土地並將土地一部移轉登記與甲○○,而甲○○因主張乙○○等三人違約,然為乙○○等三人所否認,則乙○○等三人究有何違約之情事?依約系爭土地究應於何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乙○○等三人是否逾期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有其他違約之情形?均非無疑。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泛言乙○○等三人違背出賣人應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遽認乙○○等三人應給付違約金,亦有未合。復查原審既認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亦應加以衡量。乃未遑調查審酌系爭買賣契約若能如期履行時,甲○○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因乙○○等三人違約所受之實際損害額若干?逕以乙○○等三人已為契約之一部履行,即將二千一百萬七千七百元違約金核減為一千零五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尤欠允當。末查,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債務屬金錢給付,本屬可分,原審並未說明乙○○等三人就系爭違約金債務,於買賣契約中有何明示或依何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逕命乙○○等三人連帶給付一千零五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本息,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陳淑敏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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