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告己○○
號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陳意青 律師 吳淑靜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
18弄13號被告戊○○
號(被告甲○○
(被告丁○○○
1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月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129
0.1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下: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2,99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附圖編號A001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495.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附圖編號A002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494.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附圖編號A003部分所示土地,面積4,366.
7平方公尺,分歸丁○○○取得;附圖編號A004部分所示土地,面積939.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乙○負擔百分之
十三、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1290.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69/11640,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1452/11640、被告戊○○之應有部分為15
41/11640,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3086/11640,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4502/11640。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依兩造現時佔有系爭土地之位置,按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准予分割,並聲明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甲○○、乙○、戊○○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表示同意;另被告丁○○○在本院於97年11月14日至現場履勘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在卷為證,堪信屬實:
(一)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旱、面積11290.1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69/1164
0,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1452/11640、被告戊○○之應有部分為1541/11640,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3086/11640,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4502/11640。
(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無法協議分割。
五、爭執部分: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乙○取得系爭農地之時間雖在89年
1月4日之後,但其取得原因為繼承取得,且同案被告戊○○、甲○○、丁○○○及原告等人取得系爭農地應有部分之時間,均在89年1月4日之前,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在卷可查,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規定,渠等得聲請分割土地為單獨所有,不受同條例第16條所規定分割後土地面積需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農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可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位置,現為被告甲○○佔有使用中、編號A001部分所示土地位置,現為被告乙○佔有使用中,編號A002部分所示土地位置,現為被告戊○○佔有使用中、附圖A003部分所示土地位置,現為被告丁○○○佔有使用中、附圖A004部分所示土地位置,現為原告己○○佔有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11月4日之現場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又查,被告所有之土地均面臨一條東西向之私設道路,而原告占用之附圖編號A004部分所示土地,西側亦面臨私設道路,故兩造倘以佔有之位置作為分割之基礎,並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不僅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可自由出入,且地理位置及土地市場價值均屬相當,亦可免除互相搬遷地上物之不便利情況,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僅符合兩造之意願,亦符合公平及經濟互惠之原則,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堪予採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仕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