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旗山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玖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六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票、其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旗山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旗山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0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簽訂授信總額度在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範圍內得循環使用之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後被告旗山公司即分別於97年6月30日、8月20、9月l日各依約申請撥款4,602,500元、15,OOO,000元及397,500元,各筆到期日分別為97年l2月27日、98年2月l6日及98年2月28日止,並均約定借款期間屆滿前應一次或分次將本金還清,利息自借款日起均按本行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所載之30天期之商業本票次級市場均價利率加1.228%按月機動計算,另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旗山公司於97年11月21日即經拒絕往來,且就上開借款於97年10月20日起即均未按期給付,按約即皆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所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而被告甲○○、乙○○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之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旗山公司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被告旗山公司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宏欽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新台幣││年息││├──┼────┼──────┼────┼────────────────┤│1│00000000│自97年10月20│3.458773│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元│日起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2│397500元│自97年11月1│3.403805│自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日起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3│0000000│自97年11月30│3.453488│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元│日起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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