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上訴人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四六二之十一、四六二之十二號土地上○○○鎮○○街○○號木造平房係於日據時期建造之陳舊、危險房屋,且無工廠用之動力設備、營業登記及工廠登記。詎乙○○不顧附近鄰居,地方上公共安全,將該屋借予其弟即上訴人丙○○經營大洋印刷廠,而丙○○竟疏未注意安全、防火,致該屋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因電源線短路發生火災,延燒至伊所有供經營調硯印刷局之○○○鎮○○路○○○號鐵架造烤漆板房屋,連同裝潢、印刷機器、晒圖機、影印機、文具紙張及窗簾布料等物品(詳如本院發回前原判決損害明細鑑定表,下稱附表)均遭燒燬,致伊受有如下損害:房屋部分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附表物品部分一百零五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合計為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十三元。因上開金額係火災發生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價格,當時物價指數為百分之一○○‧六,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時物價指數為百分之九九‧七,因此 伊得 於起訴時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又伊原經營調硯印刷局,因迄今未獲賠償致無法復業,兩造前曾合意每日營業損失為二百八十一元,每月以二十五日計算,每月營業損失七千零二十五元,每年為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應為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賠償損失日止,應按每月七千零二十五元計算營業損失。又調硯印刷局名義負責人雖為伊之子 陳逸杰 (原名 陳弼杰 ),惟陳逸杰並未出資亦未參與經營,自始即係伊出資經營以陳逸杰名義申請登記,伊自得請求賠償。且縱認陳逸杰為實際負責人,陳逸杰亦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丙○○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十七元,及其中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其餘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連帶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七千零二十五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丙○○就房屋損害部分給付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本息,駁回甲○○其餘請求,兩造對於不利部分之判決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甲○○就房屋損害部分所請求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元於原審擴張為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至其餘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敗訴部分則減縮聲明,已告確定。原審判命乙○○應與丙○○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本息,判命丙○○再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五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上訴,並駁回丙○○之上訴。甲○○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亦告確定。乙○○、丙○○則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大洋印刷廠係以磚木造房屋申請營業用電,使用銅線作為接地線乃必要安全措施。本件火災調查報告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源線短路起火成災可能性較大,並認為該印刷廠之總開關保險絲有一條為銅線不合規定云云,應不可採。上開報告又認北平街八十號火災前鐵捲門、鋁門均未關,是否有閒雜人員進入遺留火種引成災之可能性亦應考慮。若火災係因不明人士侵入所致,焉能令伊負責。至甲○○所有房屋價值依八十年十一月之使用執照所載造價為二十四萬二千元,則八十八年間之折舊價值應為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鑑定重建費用五十六萬二千一百零五元,折舊六年五月計為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顯然過高。雖甲○○主張調硯印刷局內物品損害賠償請求權受讓自其子陳逸杰,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受讓自 張玉芳 ,惟並未舉證證明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丙○○,其請求自無理由。且附表除品名編號3為五萬元,編號5、、、及共十九萬四千元經證實外,餘均難信真實。況調硯印刷局為中古印刷機及小型經營,無法有效經營,甲○○自八十七年四月至今已有六年均未復業,即可知無意再經營原老舊之印刷業,甲○○既無復業之計劃,即無營業損失可言。又失火之房屋為宗族公同共有,非乙○○單獨所有,並由丙○○居住充印刷廠使用,乙○○未居住該失火房屋,自無使用不當及應與丙○○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丙○○所營大洋印刷廠發生火災,延燒伊所營調硯印刷局之上開事實,為丙○○所不爭,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七號丙○○公共危險案偵查卷可稽,堪信真實。該調查報告關於起火原因研判敘明:「依現場勘查紀錄……研判發火源係以北平街八十號前半段靠八二號土地公神位處上方電源線發現電線短路痕跡,故研判起火原因認係以電源線短路引火成災之可能性較大」;且證人即南投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長 鄧哲游 於偵查中亦證稱鑑定發生地點○○里鎮○○街○○號,起火原因研判可能是電線短路等語,而遍查刑案全卷證據資料,並無閒雜人員進入大洋印刷廠遺留火種,致引起火災之證據,可見火災原因乃丙○○經營之大洋印刷廠電線短路所致。又大洋印刷廠總開關內之匣刀開關有一條使用銅線並不違反規定,惟火災現場之電源開關既有電路短路痕跡,仍無解於起火原因係因大洋印刷廠電路短路所致。查本件火災發生時雖無證據顯示丙○○在場,惟丙○○既借用其胞兄乙○○已陳舊之木造平房經營大洋印刷廠,原應注意用電、消防安全以防火災發生,當時又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不注意用電安全,致電線短路而引起火災,自應負失火責任。丙○○被訴公共危險犯行復經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主張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陳玉河陳瑞熙 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共有土地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其中門牌南投縣○里鎮○○街八○及八二號木屋之基地,即南投縣○里鎮○○段第四六二之一二地號及第四六二之一一地號土地,均分歸乙○○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分割協議書為證;復為乙○○所不爭執。又上開土地分割協議書,雖未載明地上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惟分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右記土地全部地上物應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無條件拆除之。」;並據證人陳玉河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再參以乙○○於相關失火罪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業已坦承:「我將房子(指起火之大洋印刷廠建物)借予丙○○使用」等語;足證兩造及訴外人陳玉河、陳瑞熙等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時,就地上建物係由分得土地之人管理使用,已有合意;乙○○並將其所分○○里鎮○○段第四六二之十一、十二號土地上之房屋,借予丙○○經營大洋印刷廠。至於證人即乙○○之弟陳瑞熙雖於原審證稱「當時只有約定土地部分的分割,地上建物是要拆除所以沒有說要分配給誰」云云,核與前開證人陳玉河之證詞及乙○○於刑事第一審自承:「我將房子借予丙○○使用」之語不符;其證詞自不可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乙○○身為建築物使用人,明知系爭失火建物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且已老舊,無法合法申請用電,任由丙○○違法接電而妨礙系爭建物之設備安全,乙○○就此顯違上揭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是乙○○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與建物使用人丙○○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經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鑑定標的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火災發生後整體結構安全初判,為極度嚴重受損,已無使用價值,應重新修建始有使用價值,該建物依現場量測繪製圖說估算修復需五十六萬二千一百零五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復據鑑定人簡明傳證稱屬實。是上開鑑定報告書估算修復所需費用,自得作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損害賠償之數額。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因本件火災燒燬,經鑑定後,認該建物極度嚴重受損已無使用價值,應重新修建始有使用價值;而於火災發生後,系爭房屋既因極度嚴重受損而無使用價值,自無折舊之問題;故本件於計算系爭建物折舊時,自應算至火災發生時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為止。查系爭建物為八十年十一月興建,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火災發生時已使用六年五月,依南投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列,該鑑定標的物折舊率為百分之七.七,折舊後現值為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故甲○○主張其修復費用為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尚屬有據。丙○○主張應以該建物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所載:價值二十四萬二千元,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系爭建物耐用年數十五年,採定率遞減法,認系爭建物於火災發生價值為一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而僅得請求此金額;惟八十年十一月興建時與火災發生時之八十七年四月無論人工、材料等各項經濟條件均有變動,故以使用執照所載造價為計算標準已有未合。再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乃供公家機關會計報表使用,實務上應以本案發生地南投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列為計算標準較符民情。丙○○認被上訴人房屋損失僅一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尚難採信。再者,系爭調硯印刷局雖以被上訴人之子陳弼杰(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改名為陳逸杰)之名申請營業登記,惟自始即由被上訴人出資經營,該印刷局內所有財物均屬甲○○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逸杰於原審證述屬實。又中古機車乙台,雖以被上訴人之媳婦張玉芳名義登記,實際上係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亦據證人張玉芳證述明確。按營業登記,僅係商業行政管理方便之商業行政措施;機車行車執照亦係監理業務之行政措施,均非商號所有財物及機車所有權得喪之要件。況且火災發生後亦均由被上訴人以被害人身分向丙○○、乙○○索賠,丙○○亦以被上訴人為受害人聲請調解,有聲請調解書影本、 陳弼民 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陳弼民證述在卷。益證陳逸杰、張玉芳所證為可採信。因而被上訴人自得以所有人身分對調硯印刷局內財物等損失請求賠償。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置於調硯印刷局內之財物,於此次火災中被燒燬,經原審囑託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製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明細鑑定表。其中:⑴附表編號⒌晒圖機四萬元、編號⒒滾筒三色九千元、編號⒔樣品櫥八萬二千元、編號⒖相機一萬二千元、編號⒗影印機五萬一千元、編號⒊高速複印機五萬元、編號⒚書籤五萬張六千元、編號、帳簿等各為六百元、一千五百元、編號花等八百四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劉慎清李進長陳振貴 、許明源、 劉坤峰 、瑞成書局負責人 許鑽源 、福泰紙製品行負責人郭添福結證綦詳,此部分自應准許。⑵編號⒉快速印刷機、編號⒋大型照相機、編號⒍製鋁版機確為此次火災所燒燬,此有照片可稽,並經鑑定人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派員至現場勘估屬實,有該公司函在卷可證,故編號⒉快速印刷機十一萬元、編號⒋大型照相機十五萬元、編號⒍製鋁版機十萬元部分,亦應准許。⑶機車一輛,除有照片附鑑定研究報告外,並經證人張玉芳證述屬實;故鑑定研究報告所推定之二萬四千元,亦應准許。⑷編號⒓窗簾布除有照片附鑑定研究報告外,並經證人 許啟仁 證述係其賣予被上訴人無訛。丙○○雖抗辯該窗簾布為家庭用布料,不是宣傳布料,所以應該是許啟仁寄放云云。惟系爭布料被上訴人始終主張為其所有,核與證人許啟仁所證相符;姑不論該等布料作何用途,既在現場為火災燒燬,丙○○即應負責賠償。又系爭布料原價四十六萬九千元,鑑定人推估現存價值為三十七萬五千元,應予准許。⑸另現場經燒燬之道林紙約四六版、總計現值約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除經證人 廖文楷 出具證明書外,並據其到庭結證在卷,此部分亦應准許。⑹至附表所示其餘物品,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確有所主張之物品放置在調硯印刷局內,經發回前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調硯印刷局內財物之損失合計為一百零五萬四千六百九十元應為可採。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經營之調硯印刷局,自火災發生後迄未重建而停止營業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而調硯印刷局所坐落之房屋及調硯印刷局內之機器設備及物品,確因本件火災而燒燬致不堪使用,損失達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調硯印刷局因此所生營業損失,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經營調硯印刷局,所購置之機器設備多為中古機器;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函稱:「……核定(調硯印刷局)每月銷售額為九三、六○○元」,該印刷局屬小型經營;再參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七十二高齡;則計算營業損失之期間,應以該調硯印刷局內之主要印刷機器設備,如未因火災而燒燬,依通常情形,可耐用之年限為適當。查火災發生時,該調硯印刷局內之主要印刷機器設備固有快速印刷機、高速複印機、大型照相機、晒圖機、製鋁版機、滾筒三色,惟依鑑定表所載,其中僅高速複印機有明確之購置日期(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及法定折舊年限,並有長文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附鑑定報告書附件三之三可證。依鑑定表所載,高速複印機之法定折舊年限為八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三八;依此計算,該高速複印機之耐用年限,應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故計算被上訴人經營調硯印刷局所受營業損失之期間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應稱允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函稱:「……核定(調硯印刷局)每月銷售額為
九三、六○○元」,則每日銷售額為三、一二○元,依財政部所頒九十、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印刷業淨利率為百分之九,則調硯印刷局每日營業損失應為二百八十一元。依兩造合意每月以二十五日計算,每月營業損失為七千零二十五元,每年為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則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期間為三年九個月又一天,所受營業損失合計,應為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丙○○另抗辯被上訴人亦為失火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本應負有維護該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而仍同意丙○○將該房屋用作經營印刷行使用,導致電線走火致發生火災,則就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兩造及訴外人陳玉河、陳瑞熙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共有土地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就地上建物係由分得土地之人管理使用,已有合意;並約定土地上全部地上物應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無條件拆除之;乃乙○○將其所分○○里鎮○○段第四六二之十一、十二號土地上之房屋,借予丙○○經營大洋印刷廠,已如上述;則丙○○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房屋損失為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調硯印刷局內財物損失部分為一百零五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合計為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十三元,惟上開金額係火災發生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價格,當時物價指數為百分之一○○‧六,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時物價指數為百分之九九‧七,因此被上訴人得於起訴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另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營業損失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合計為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其中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其餘一百七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五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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