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6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AQ0600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ZW-61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6月19日19時18分經人駕駛行經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2車道時,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通知所有人限期補繳後,所有人未依限補繳,故於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6月19日由台北開車南下,因有誤闖ETC車道行為,已於收到舉發通知單後繳清罰單罰鍰
600元,但97年10月20日又收到罰單需再繳3千元,經詢問後國道公路局泰山收費站表示有依法通知補繳通行費,但本公司確未收到該補繳通知,如本人有同時收到罰單及補繳單會只繳600元而不繳40元通行費之理嗎?請依情理法判斷後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第2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ZW-61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6月19日19時18分經人駕駛行經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2車道時,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固經原舉發機關提出該車輛之違規照片,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異議人雖僅爭執ZW-61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宗圃有限公司未收到補繳之通知,原處分機關卻逕行開罰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有所不當等,然查,由原處分機關所檢送本件原處分相關資料顯示,本件原舉發通知單係以ZW-61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宗圃有限公司)為對象逕行舉發,異議人雖曾以宗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就ZW-61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6月19日被舉發之ZAQ055352號舉發通知單申請歸責(異議人以宗圃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所出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違規駕駛人申報單上,業將舉發通知單之號碼記載明確,可見其申請歸責者僅限於該張舉發通知單),但由原處分機關所檢附資料顯示,異議人就本件舉發通知單(ZAQ060040號)則未曾以宗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申請歸責,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對象,既係以汽車所有人宗圃有限公司為舉發對象,宗圃有限公司復未申請歸責,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對象顯應為宗圃有限公司,惟原處分機關卻逕以宗圃有限公司前次曾申請歸責,逕認本件亦有歸責,而裁處異議人罰鍰,其行政處分之對象顯有錯誤,異議人之異議雖未為此主張,惟原處分既有上述違法之誤,仍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又因宗圃有限公司尚非收到裁決書,並非本件受處分人,為維其權益,本院自不得自為裁定,應將本件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並予述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