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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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1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7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路、馬卡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7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X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依第63條第
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謂:異議人於96年7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路口被拍照闖紅燈,異議人認為自身未闖紅燈,若有違規亦僅是未依規定兩段式待轉,且異議人收到上開通知單後,即於97年7月24日經鄭市議員光峰服務處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中心提出陳情,並傳真該中心處理,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基準為罰鍰4,5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7月17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0月2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X0000000號裁決書及照片附卷可參。
(二)依據卷附之2張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該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時,仍跨越該路口之停止線穿越路口繼續往前騎乘(見本院卷第13-1、13-2頁),且依異議人所提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及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異議人係左轉穿越路口到馬卡路(見本院卷第5、17頁),是異議人在面對圓形紅燈之情況下,跨越停止線左轉穿越路口到馬卡路,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顯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三)另異議人雖辯稱已於97年7月24日傳真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中心陳情云云,查本案異議人應到案日期係96年8月27日,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中心均回覆本院並未接獲本案相關陳述資料及傳真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2月19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36459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第22、24頁),是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已達60日以上甚明,異議人辯稱已於97年7月24日傳真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中心亦無足取。
五、綜上,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形,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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