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2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認異議人於民國97年5月28日下午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六合一路與 林森 一路交岔路口時,適燈號轉為紅燈,仍逕行闖越前行至行人穿越道,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異議人認其係由林森一路騎乘前揭機車至六合一路進行待轉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
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是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無視於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行人(例如:行人穿越道)、車輛通行者,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亦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1紙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5月28日下午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六合一路與林森一路交岔路口時,適燈號轉為紅燈,仍逕行闖越前行至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有上開車輛違規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1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確有騎乘前揭機車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行闖越前行至行人穿越道,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行人之通行,依前開法條函釋意旨,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二)至異議人雖辯稱:其係由林森一路騎乘前揭機車至六合一路進行待轉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惟查:
1.逕行舉發相機拍照之感應範圍係於「停止線」前後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車輛於號誌為紅燈時,仍逕行伸越停止線者,舉發相機始會啟動照相功能甚明,則本件異議人騎乘前揭機車必先伸越該路口之停止線,始被拍照無訛。
2.按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2項訂有明文。
是苟入口設有機慢○○○區○○○○○道時,銜接路口劃設標線先後,係先機慢車待轉區,而後行人穿越道,最後才係停止線之標設,是機慢車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進入待轉區時,除有不可抗力之因素(例如:閃避車輛、該待轉區車輛擁塞無法臨停等),尚無由先騎乘至行人穿越道而致人車搶道之情,更無由繞遠路騎乘至行人穿越道後之停止線上臨停待轉,苟有此情,亦已妨礙交通,自非法許。
3.稽之舉發違規相片,異議人所指欲騎乘方向之機車待轉區附近,並無車輛擁擠而無法依規定騎乘於待轉區內之情,且該路段林森一路順向車道車輛亦無擁塞而須閃避之舉,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異議人苟由該路段林森一路待轉至六合一路,依車行方向至機○○○區○○○道路設計,異議人自可沿林森一路枕木紋前端順向騎乘至機車待轉區,當無由往右先繞遠路騎乘至六合一路停止線前,再至該處枕木紋上待轉之必要,復觀之舉發照片,異議人騎乘前揭車輛亦無迴轉之情,亦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異議人辯稱機車待轉云云,有悖常情,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因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