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
0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署名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由美商NEWFINEBio-Tech製造之「
EGF活顏因子生長膠囊」在臺灣由良利貿易有限公司代理販售,竟自民國96年7月3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8日間以snoopy5181max之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冒用良利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刊登販售「EGF活顏因子生長膠囊」之拍賣廣告,並註明「惟一敢保證,皮膚無法立即吸收者,原價退費!」之保證訊息,足生損害於良利貿易有限公司。案經良利貿易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廖家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至13頁、偵三卷第4至7頁)。
㈢帳號申請資料(見偵一卷第22頁)、拍賣廣告及網路交談紀
(見偵一卷第33至65頁)、蒐證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95至97頁)。
三、按在紙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或電磁記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均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冒用告訴人良利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拍賣商品,並註明「惟一敢保證,皮膚無法立即吸收者,原價退費!」之保證訊息,造成良利貿易有限公司之困擾,惟念其銷售之產品確為真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院二卷第1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電磁紀錄上所偽造之「良利貿易有限公司」署名1枚(即附表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宣告被告緩刑(見院二卷第23頁),認被告上揭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按檢察官就未起訴之案件,認與起訴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法院併案審理時,並無起訴繫屬之效力。是檢察官僅就一部事實起訴,法院可否就未經起訴之部分加以審判,應視其起訴之效力是否及於未經起訴之部分為斷。起訴部分雖為有罪,而未起訴部分應為不受理者,其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部分,仍不失為未經起訴之案件,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案件(97年度偵續字第306號),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見院二卷第25頁),則被告所涉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部分,即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無從併為審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電磁紀│見偵一卷第65頁│││錄上所偽造之「良利貿易││││有限公司」署名壹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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