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194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國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所載「於將該馬達搬至所騎乘腳踏自行車前準備離開之際,適為 唐昌賢 察覺有異前往倉庫查看」應更正為「於欲將該馬達搬至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際,適為唐昌賢察覺有異前往倉庫查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國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處斷。
三、查被告著手正在竊取上開馬達之際,即為告訴人唐昌賢發覺,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既遂,容有誤會。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馬達,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本案適為告訴人發現,致被告未能竊得任何財物,使人未實際受有財物受損之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0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167號被告范國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有期徒期部分於民國106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13時52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之開放式倉庫(僅具輕鋼架屋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唐昌賢所有、放置在該倉庫內之東元牌馬達1顆(5匹馬力,價值1萬1000元),於將該馬達搬至所騎乘腳踏自行車前準備離開之際,適為唐昌賢察覺有異前往倉庫查看,經報警到場查獲(上開馬達已發還唐昌賢),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昌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國良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欲以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載運上開馬達1顆以││││竊取之事實。│├──┼────────────┼────────────┤│2│告訴人唐昌賢之指訴│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目擊被告正欲竊取上開││││馬達之事實。│├──┼────────────┼────────────┤│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時、地,竊盜馬達未遂之事│││品目錄表│實。│││2.贓物認領保管單││││3.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許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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