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詩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8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詩宜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南即仁和二街方向行駛,途經仁和西街與仁和二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慶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和二街往西即員林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右前臂、右手、左手、右膝、右小腿、右踝、左膝、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慶華告訴被告邱詩宜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查訊問筆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90號卷第41至43頁、第45頁、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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