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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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俐君 被告 黃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7,25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7,25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3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9月29日具狀就違約金部分變更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聲明變更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共9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137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百分之1.08加計百分之0.55即百分之1.63計算,被告並應自貸款日起於每月19日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計尚欠原告本金共9,437,258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借據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3、15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