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46號聲請人 黃國問 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相對人 黃惠青
王惠昀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如山
王欣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訴字第260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前先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如山名下,嗣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聲請人,然相對人近日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勢將損及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等情,有民事聲請狀及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惟前開訴訟標的俱為債之法律關係,聲請人既非基於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前揭法條意旨有悖,自難准許。準此,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張詠芳附表:
┌─┬──────────────────┬────────┬──────┐│編│土地及建物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83.24│全部│├─┼──────────────────┼────────┼──────┤│2│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總面積:96│全部│││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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