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11號聲請人 詹益豪 被告 陳敬 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109年度易字第270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益豪為被告 陳敬為 竊盜案之被害人,查扣之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為聲請人所有遭被告竊盜之物,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又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敬為於108年9月23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許止間,
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逢甲大學排球場內,趁詹益豪在球場打球疏於注意,徒手竊取詹益豪放置在排球場旁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600元系爭手機1支及現金4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俟後,被告陳敬為於108年9月23日晚上21時許,持上開竊得手機,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由被告 曾勝鵬 經營之AMIGO手機維修店,將該手機變價出售予被告曾勝鵬取得,被告曾勝鵬於同日隨以手機上臉書(FACEBOOK)暱稱「 曾鵬 」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之「二手IPHONE交易網」出售,經證人 曹惠琳 瀏覽後,而與被告曾勝鵬約定交易,被告曾勝鵬於109年9月2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站店2樓,以1萬4000元將該手機售予曹惠琳,嗣警方於109年2月7日追查該手機已為曹惠琳持用,並扣得該手機(本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824號)而查獲上情(109年度偵字第16264號),此經被告陳敬為、曾勝鵬坦承在卷,亦經證人曹惠琳、詹益豪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警卷第32-35、37-39頁),亦有檢察官起訴書可憑。由上,可認扣案之IPHONEXR手機之原所有人固為聲請人,但遭被告陳敬為竊得後而變價出售予被告曾勝鵬,被告曾勝鵬再以中古手機1萬40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曹惠琳取得無訛,則系爭手機現為第三人曹惠琳取得占有中,並非無償取得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甚明,則依目前本件現存事證為審認,似無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沒收宣告適用,日後聲請人另請求發還之情。
㈡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動產之
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1條第2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且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946條、第948條、第801條各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系爭手機乃屬動產性質,縱被告陳敬為(已自白竊盜犯罪)、曾勝鵬(被訴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均無移轉該手機所有權或讓與之權利,然第三人曹惠琳如非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陳敬為、曾勝鵬無移轉或讓與該手機之權利,依據中古手機價格,以1萬4000元為買受之,則第三人曹惠琳似難謂非善意買受行為,依前開規定,仍受上開相關法律之保護自明,況且該手機係由警方對第三人曹惠琳為查扣在案,已詳述於前,佐以本件又無證據足資證明第三人曹惠琳已拋棄該手機之權利。因此,目前系爭手機之動產權利歸屬,並非毫無第三人為權利主張之可能或餘慮,仍有待日後審判及訴訟進行之狀況,始能釐清定奪之,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系爭手機,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簡志宇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