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RANADDATAWAN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95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含袋毛重共壹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RANADDATAWAN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毛重共1.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毛重共1.63公克),屬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7包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毛重共1.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毛重共1.63公克),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100年11月21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UL/2018/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見本件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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