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72號
109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佳煒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 律師
謝宇豪 律師 謝清昕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殺人(108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佳煒因家中奶奶過世,悲傷過度才會未到庭,並非故意不到法院開庭,被告一直居住在戶籍地,不會逃匿,希望能夠停止羈押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爰聲請以新臺幣10萬至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經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有殺人故意,但對於駕車造成被害人 謝萬達 死亡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並有卷內證人張瓊月、 邱世民 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故未到庭,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再審酌本件犯案情節、侵害之法益,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固執上情聲請停止羈押,惟本院於109年1月2日審理後,因有卷內證人證述及其他事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所涉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若被告將來果因該罪經判刑,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畏罪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因遭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故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畏罪逃亡之動機益昇,客觀上並得預期被告逃匿可能性極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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