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正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7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正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正勳因故與 張瓊云 發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之18時29分許前之某時,在其新竹市○○區○○○路○○○號住處,以手機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臉書」之網頁後,以臉書帳號在其好友等多數特定人均可共見聞之臉書頁面上,張貼內容「(中區)張X云,囍X!!!…淦!不要臉的婊子…她那台小阿魯啊不是她本人的車!也是某個淦哥哥還是淦弟弟的吧?!反正還要求對方把車過戶給她就對了,因為她愛面子愛裝逼!…怎樣都要讓妳這假掰的婊子讓大家知道你的真面目!」等語,對張瓊云辱罵並指摘僅涉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足以貶損張瓊云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張瓊云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上網瀏覽友人轉傳之上開貼文擷圖後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張瓊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正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第2747號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瓊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3頁、第63至6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貼文截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第37至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指摘之事項即告訴人之機車係自行購買或受他人贈與等情,縱或確有其事,無非僅係告訴人私德範圍內之事實,要難謂與公共利益攸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犯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能理性解決紛爭或尋他法排解情緒,而選擇以上開言詞於公開之網站辱罵、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自陳係因與告訴人間發生金錢糾紛,而一時衝動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且為本件犯行後即於隔日刪除貼文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已離婚、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第2747號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以手機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臉書」,惟其使用之手機未扣案,且手機多於日常中做為一般聯絡之用,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