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銘
王詠誠張耀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172號、第3670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銘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詠誠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耀文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俊銘、王詠誠、張耀文等3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1)。
二、被告邱俊銘、王詠誠、張耀文3人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述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之行為,因被告等3人所轉讓的愷他命數量不詳,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所轉讓之愷他命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20公克,依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因認被告等3人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逾量。是核被告邱俊銘、王詠誠、張耀文等3人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邱俊銘、王詠誠等2人分別各有2次轉讓犯行,其等各次轉讓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王詠誠各次轉讓的對象有2人及被告張耀文轉讓的對象有3人,均係一行為而犯數轉讓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詠誠、張耀文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及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王詠誠、張耀文就前開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他字第162號第二卷第117頁反面;第一卷第230頁反面;本院卷第89-9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詠誠、張耀文2人有前述因累犯及自白致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不思正途,明知愷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上開犯行,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兼衡其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邱俊銘、王詠誠並定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