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在彰化縣○○鎮○○路麥當勞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廖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廖先生」以怕乙○○報遺失為由,僅先交付二千元予乙○○,並約定幾日後再給付餘款三千元。該不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先生」之成年男子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撥打電話予甲○○,向其詐稱:「你被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及其他證件,並積欠手機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在臺中縣霧峰鄉霧峰農會本會,匯款三萬三千元至乙○○上開帳戶內。然因「廖先生」遲遲未將剩餘之三千元價金交付乙○○,乙○○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將上述帳戶存摺掛失,該三萬三千元始遭凍結,未遭詐騙集團領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以五千元之價格出售與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自稱「廖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對於被害人甲○○被害過程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存摺販賣予「廖先生」,對方說是做期貨匯款用的,我並不知道他們購買上開帳戶是做為詐騙之用云云。然查:(一)該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用以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霧峰鄉農會跨行通匯匯款回條聯、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三)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或取得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把帳戶賣給他人,涉嫌幫助詐欺,你是否認罪?)我認罪。(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經濟困難才賣帳戶等語,而被告係成年人,且有正常智力,其亦曾經販賣帳戶而遭判刑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稽,由此顯見被告對於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故被告所辯其不知該成年男子承租上開帳戶是做為詐騙之用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㈡刑法第三十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
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該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二項之意旨參照)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㈥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三、被告提供帳戶、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害人甲○○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三萬三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時,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均尚在詐騙集團持有及支配中,故該筆款項即為詐騙集團支配之狀態,即屬既遂,縱使事後被告因「廖先生」遲遲未將剩餘之三千元價金交付被告,被告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向郵局掛失該存摺及提款卡,並因而破獲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然亦無法改變該詐騙集團曾經支配該筆款項之既遂狀態,是以原判決以「詐欺集團並未建立完全之支配能力,且此支配能力相較於公權力、郵局、開戶人之支配力而言相形較弱,而認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尚有未洽,且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詐欺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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