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99號),嗣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29日上午10時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市○路○號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施工管理科之櫃檯前,竊得乙○○所有之印章3顆、隨身碟2個、眼鏡1副、計算機1台、化粧品、鉛筆盒、文具用品、手冊及卷宗等物。嗣經乙○○調閱監視錄影帶而查覺後,遂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證人乙○○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失竊物品為其友人所交付,並非其所竊云云,然被告卻自承其不知友人之姓名,且依證人乙○○於本院所述:其失竊物品係放置在櫃檯後側的椅子上,於辦完事情後就發現失竊,事後調錄影帶看時,發現僅有被告一人把東西拿走,並無其他人等情,而觀諸上揭監視錄影照片所示,確實僅見被告一人取走物品,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趁機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不便,惟念及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暨其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因告訴人已取回其失竊之物品,並於本院明確表示不願對被告追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乃應宣告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