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六六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五四0九─六六0二─00八一─九00八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
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遲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