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桂峰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一八一─二七地號土地按下述方法分割:如附圖方
案一所示B1部分,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B2部分面積二
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乙○○所有,C部分面積五一0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丙○○
所有,A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一八一─二七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割,由被告取得附圖方案一所示B1與B2部分之土地,
C部分土地由被告二人取得。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二人各為
四分之一,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故請求分割。
又依土地形狀觀之,以附圖方案一所示B1與B2部分之土地歸原告,C
部分土地歸被告二人最符兩造利益。另同意在系爭土地上留一條道路通行
,此部分兩造繼續共有;又未同意被告二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等語。
(二)被告則以之前有聲明就系爭土地不分割,惟原告執意分割,系爭土地上有
祠堂,堂前有庭院,均不得分割,若要分割,因地上有建物,有經 張秋蘭
同意才興建,建物需與土地一起,公廳要保留,同意系爭土地上留一條道
路繼續共有,但需貫穿整塊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A部分,C部分由被告張
桂清取得,D部分由被告甲○○取得,B、E部分由原告取得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二人各為
四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証,堪信為真正。又原
告主張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稱曾有不分割協議,惟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
二十四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土地上有
二層樓房一棟,內有兩間房,一為祭祀之用,另一為居住處所,樓房旁有
磚造矮屋一棟,無建物處則為空地,有履勘筆錄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複丈
成果圖可憑,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
會同履勘,並製成實測圖,以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方案二所示,
將系爭土地分成四份,並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分成相隔之兩塊土地,雖保留
祭祀之公廳部分,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僅三人,卻將土地細分成四份,影響
土地之利用,減損土地之整體價值,且對兩造利益之維護,顯失平衡,自
不足採。又原告主張附圖方案一所示B1與B2部分分歸其取得,惟此部
分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並有祭祀用之公廳,且建物所有權亦非屬原告,此
為原告所不否認,再以建物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之情形觀之,若由原告
取得此部分土地,將衍生複雜之法律關係,憑增紛爭,故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亦不足採。本院依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及被告之意願(被告乙○○願
取得公廳所在土地,經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複丈成果圖套覆於附圖所示
之成果圖上,公廳部分幾近全部在附圖方案一B2部分),並兼顧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兩造同意留道路一條繼續維持共有之一切情狀,爰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法,於被告利益之維護,應未失衡,且可發揮本筆
土地及相鄰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表﹕
┌──────┬─────────┐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
│丙○○│二分之一│
├──────┼─────────┤
│乙○○│四分之一│
├──────┼─────────┤
│甲○○│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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