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89年度屏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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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
一八四號、第五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
規定,科罰金貳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
,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為雇主,其董事長即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於執行業
務時,竟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工 蔡林美雲 、 楊麗珍 、 沈雅香 及 林櫻 四人之勞動
契約時,未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甲○○則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
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