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733號
原   告  丁秋娟
被   告  鄭杏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楊逸源 一直有來往,也有傳簡
訊,因訴外人楊逸源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誤傳內容為「
心肝寶貝,早」、「今天忙完就OK了,再辛苦一下」、「
態度親切,從容應對,特別強調特色跟績效」、「每節課
上課時,派人巡視校園看看」之簡訊到原告手機,被原告
抓到證據,該封簡訊實際上是寫給被告的,原告的配偶權
被侵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說網路上大家都可以知道校務評
鑑,這點讓人質疑,只有一直關心的人才會在當天早上特
別簡訊通知,這點可以證明他們關係非尋常,被告的說明
不太合理。
三、被告則具狀以下列情詞置辯:
訴外人楊逸源調任OO國中擔任校長時,被告在OO國中擔
任教務主任,因楊校長辦學認真,因此教育局很多重要的活
動也委由OO國中辦理,其第一年到任就承辦全市的教師甄
選筆試活動,當年報名教師甄試人數非常龐大,而且競爭激
烈,因此試務工作的安排就更為繁重,主責單位也是由教務
處負責,為了應付繁雜的試務工作,經常加班處理各項業務
,也經常需要及時請示校長的意見,更需經常召開各項會議
與相關人員詳細討論,我當初並不知道這樣經常請示校長,
或在下班後打電話請示校長,會踩到原告即校長夫人的紅線
,只是一心一意的想把工作做好。後來原告就經常冷眼看我
,或用一種鄙夷的眼神上下打量,雖然覺得不友善,但是並
不以為意,只一心專注在工作上。但辦完教師甄試後,就被
調至輔導處擔任主任。某日不知什麼緣故,原告突然怒氣沖
沖跑進來,不分緣由就朝我臉上呼巴掌,把我的眼鏡打到地
上,脖子上及手臂上都受到到傷,我受到驚嚇不知所以,周
圍的老師幫忙架開苦勸,原告才悻悻然的離開,究竟是為了
什麼原因,時日已久,我已不太記得,但依約記得是一個莫
名其妙的原因,沒來由的跑來找我算帳,我也莫名其妙的受
了委屈,雖然很多同事主張要去驗傷,但為念及長官的指導
提攜之恩,只好隱忍。當初楊校長調來學校時,就有友校主
任勸我早點離開,詳情我不太記得,我當時也不以為意,直
到一件件發生在自己身上,才知所言不虛。後來被告考上候
用校長,調到教育局擔任輔導員,某日原告又衝到教育局,
不分青紅皂白推我一把,害我差點跌倒在地,還好周圍夥伴
幫忙架開,她一陣咆哮之後才離開,究竟是什麼原因,我也
一直弄不清楚。這不是原告第一次告我,先前也告了一次,
結果都是無疾而終。本件原告所謂的證據是4則line訊息,
這4則line訊息不是傳給被告的,原告所謂與育林國中的評
鑑日完全吻合,更是無稽,評鑑日是早在幾年前就已經確定
的,且早已公告週知,任誰都可以查詢得到,所謂吻合是她
自己東拼西湊結合起來的。原告夫妻相處出了問題,應該好
好經營自己的家庭,而不是找個待罪羔羊了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
聯資料查詢表、系爭簡訊截圖照片各1份為證。被告則具狀
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
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受有實際
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逸源於106年11月17日誤將欲傳
送給被告之上開簡訊傳送至原告行動電話,因當天被告學
校進行校務評鑑,訴外人楊逸源當天早上特別發送簡訊,
足證他們關係不尋常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提出
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係訴
外人楊逸源於106年11月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而非被
告之電話,此據原告 陳明 無誤(見本院108年3月28日言
辯論筆錄),另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簡訊截圖照片,其上
雖顯示發送人為「楊逸源」,為惟內容僅記載「心肝寶貝
,早」、「今天忙完就OK了,再辛苦一下」、「態度親切
,從容應對,特別強調特色跟績效」、「每節課上課時,
派人巡視校園看看」等語,未見有其發送訊息對象之姓名
或與被告相符之稱謂之記載,縱係訴外人楊逸源誤傳予原
告,亦無從據以認定其係欲發送訊息予被告。況上開訊息
內容既係訴外人楊逸源所為,而非被告所發送,實無從據
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與訴外人楊逸源往來並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等情,依前開說明,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嬿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