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153號
原 告 熊柏禹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59,7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