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49號
原 告 王祐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麗君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