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號
原   告 BONNINLUCASJEAN
訴訟代理人  穆儀庭
       巫芯樺
被   告  林景堂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
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4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
東陽路太坑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陽路太坑巷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腳踏
自行車發生碰撞,以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原告因前開傷害前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7,107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18,363元、計程車費用36,
41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合計411,880元,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車禍是原告撞被告,被告亦有受傷,僅是沒
有提出告訴,被告否認有過失責任,事發當時,被告之行進
方向沒有辦法看到原告,而原告之方向是轉彎出來,原告看
到被告應該要閃避,被告在明處,原告在暗處,被告無法看
到原告,本件是因原告飆車才會發生碰撞;又被告雖有意願
與原告和解,但被告已經70歲,沒有工作能力,也沒有收入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另原告可以向被告車輛所投保
之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理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2月4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路○○
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搶先左轉,而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
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定被告確有
前開過失行為,而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拘役在案(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業經本院調取前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交附民
卷第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
卷第5頁)、原告受傷部位之X光片(見交附民卷第6至7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9月20日中市車鑑字
第1070005623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在卷為憑,被告抗辯無過失責任云云
,顯屬無據,要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
體、健康及財產之情,應堪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
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770
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
民卷第5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交
附民卷第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及門診醫療
收據(見交附民卷第9至14頁)為證,本院認為其中4,410
元部分,係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治療上之必要
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另就原告請求107
年8月20日預約回診之醫療費用至少560元部分;原告事後
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該項費用之醫療院所單據,要難准許。
再就原告向醫院申請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合計800元部分
,其中107年2月7日之證明書費350元(見交附民卷第10頁
),係為申請前開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5頁)所支
出,本院認為該項費用係為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其餘107年2月4日、107年
2月12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100元、350元(見交附民卷第9
、11頁),則無從認定係為供證明本件損害所支出,無從
准許。復以,就原告於受傷期間購買可調式前臂吊帶、手
臂吊帶、檸檬酸鈣錠等用品支出之費用合計1,337元部分
,依其品項名稱,顯與原告傷勢之治療相關,原告確有購
買該等物品以供治療之需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
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及其他雜支費用合
計為6,097元,逾此數額部分,尚屬無據。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經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囑言「此休養復原期間因有肢體活動
不便之情形,需人照護休養三個月以利生活品質,並建議
繼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原告基於維持生計及為免影響
公司業務進行,仍忍痛勉強上班,僅於107年2月5至9日、
107年2月12日各請假1日,107年4月16日、107年8月20日
各請假3小時(即0.44小時),以原告受傷前即107年1月
份之月薪80,072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減少工作收入18,3
63元之損失(計算式:{月薪80,072元÷30日}×請假6.
88天=18,363元),業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交附民卷第5頁)、服務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7
頁)、德傑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見交附民卷第18頁)
德傑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原告薪資單(見交附民卷第19
頁)為證。本院衡酌原告所提出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即10
7年1月份之薪資為80,072元,換算日薪約為2,669元(計
算式:月薪80,072元÷30日=日薪2,669元),其因本件
車禍受傷期間,無法正常工作任職而請假6.75天(按:每
日工時以8小時計算,原告請假6小時,換算為0.75天)所
致薪資減少之損失,其性質上既屬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工作薪資損失18,016元(計算式
:日薪2,669元×6.75天=18,01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要難准許。
(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410元及
自住家往返公司支出計程車36,000元部分,僅提出107年2
月4日計程車乘車證明支出交通費用410元(見交附民卷第
20頁)、豐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支出交通費用375元(見交附民卷第21頁)為證,
本院認為現有事證,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前開交通費用合
計785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數額部分
,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交通費用之憑據以供證明確有該項支
出,亦未證明確有該項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本院尚難
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鎖
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且因受傷而
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需人照護休養及門診追蹤附件治
療,因而往返醫院診療多次,原告隻身來台工作,在臺灣
並無任何親屬可照顧生活起居,為維持生計,仍須忍痛勉
強上班,對原告之身體、心理、生活及工作造成許多不便
與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
告所受之傷害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考量原告為碩士畢業之學歷,任職專案經理,平均月入
8至9萬元,而被告年歲已高,沒有工作能力,目前亦無收
入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費用6,097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016元、交通費用785元、精神
慰撫金60,000元,合計84,89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
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
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被告抗辯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飆車、由轉彎出來,未閃
避被告所致,認為原告有過失,主張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檢送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為憑,是原告與
有過失之情,應堪認定。從而,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
認為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
被告按60%過失比例賠償50,939元(計算式:84,898元×60
﹪=50,9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後,已於108年4月1日自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本件車禍之強制險理賠金
41,765元,業據其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理賠證明(見本院卷第51頁)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
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174元(計
算式:50,939-41,765=9,174)。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7
4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訴
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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