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小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張志鴻
被   告  孔祥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72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孔祥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
1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2月28日上午1時54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持用鋁製球棒砸毀原
告張志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擋風玻
璃、駕駛座車窗玻璃(下稱系爭毀損事件),足以生損害於
原告。又兩造於107年10月31日就系爭毀損事件訂立和解書
,前開和解書記載被告孔祥志願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4,000元,惟被告孔祥志未履行前開和解書之約定,顯無和
解意願,亦未與原告連絡相關事宜,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
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
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
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且和解契約成
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
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即非所問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持鋁製球棒砸毀其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玻璃,
致生原告受有損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3576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孔祥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又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影本,經本院查閱無訛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據
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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