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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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94號
原   告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訴訟代理人  吳清成
被   告  張瑞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訴外人IRMASUCIATI(印尼籍、護照號碼M0000000
)之薪資,嗣於106年11月24日及106年12月8日獲核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東字第109735號執行命令,被告
依前開執行命令應將訴外人IRMASUCIATI每月薪資債權三分
之一移轉予原告,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20元,及
10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271元,惟訴外人IRMASUCIA
TI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前開移轉命令即應
為確定。次查,關於前開債權金額33,320元、自106年7月9
日起至108年1月9日止計算之利息為3,968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271元,故本件應還款總金額共計38,059元,
而訴外人IRMASUCIATI業已自行還款19,330元,則本案債權
尚欠金額應為18,729元。又訴外人IRMASUCIATI自106年12
月起至108年1月止,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14個月,則訴外人
IRMASUCIATI可領取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共計79,333元【計
算式:17,000元÷3×14個月=79,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故被告應於扣押訴外人IRMASUCIATI之薪資債權範圍
內將18,729元移轉予原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本
文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
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所有
,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核發移轉命
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
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IRMASUCIATI積欠票款未償,原告遂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禁止訴外人IRMASUCIATI於扣押債權金額範圍
內收取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被告亦不得
對訴外人IRMASUCIATI清償,而被告已於106年11月27日收
受債權扣押命令,本院並於106年12月8日核發移轉命令,嗣
經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收受移轉命令,業經本院調閱上揭
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訴外人IRMASUC
IATI係外勞,其最低薪資為17,000元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前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
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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