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4號
原   告  林耀連
輔 佐 人  林宗慶
被   告  林耀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豐土測字第016700號收件、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水泥柱、面
積0.04平方公尺,B部分水錶、面積0.08平方公尺,C部分水泥地
、面積2.91平方公尺拆遷,將土地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5,22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占用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水錶、水泥路面及水泥柱
等遷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
原告不當得利款新臺幣(下同)13,015元」嗣經測量後,於中
華民國(下同)108年3月20日具狀減縮不當得利款為1,488元
;再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時就不當得利部分撤回不請求
,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占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3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A部分水泥柱、面積0.04平方公尺,B部分水錶、面積
0.08平方公尺,C部分水泥地、面積2.91平方公尺拆遷,將
土地還給全體共有人」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任意在其住家門前前
述共有之土地上灌漿方式舖設道路,設置自來水錶及建水
泥柱等設施,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該共有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
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為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使用系
爭土地多年,因未曾遭共有人反對,應認已取得該占用部
分之分管約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設置可移動式盆栽,於
原告不同意後已自行移除,原告應已無訴訟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相片等影本附卷為
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且為被告未經共有
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為證,並經本院於108年2月23
日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往現場勘測無訛,有勘
驗筆錄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如附圖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稽,且為二造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因分管而
取得該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但始終無法提出有合法分
管之協議,自不能認被告之主張為真正,且未經共有人反
對其占用,可能是共有人不知被占用情事,並非被告可合
法取得占用之依據,又被告稱已將占用部分移除,然經本
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測結果,被告仍有占用情事
,是被告主張已未占用為不可採,因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
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
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水泥柱、面積0.04平方公尺,B
部分水錶、面積0.08平方公尺,C部分水泥地、面積2.91
平方公尺拆遷,將土地還給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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