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埔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30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零玖
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仟肆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柒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新光銀行)新台幣(下同)49049元,及自民國(
下同)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新光行
銷公司)4459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略以:被告前向階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購買商品,遂向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登記為原告新光銀行)借款156065元
,約定自93年7月15日起,分24期,每期償還4459元。詎被
告自95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依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即已喪失全部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於
95年6月15日起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4459元,依民法312條
規定,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另被告尚積欠原
告新光銀行4904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第
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購買階梯公司之行動假期商品,遂向誠泰
銀行(現原告新光銀行)借款(借款金額詳如後述)並約定
分期清償。被告嗣未依約按期給付。嗣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代償,並由原告新光銀行在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清償範圍內將
其借款債權4459元移轉給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等情,有誠泰銀
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誠泰
銀行貸放日報表、原告撥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參照)。是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並已就交付之部分成立,依本件申請表約定被告同
意並授權誠泰銀行(現原告新光銀行),得於特約商備齊各
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入誠泰行銷
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所指定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
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
之帳戶內,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銀行(現原告新光銀行
)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申請書正面約定事項第3
條參照)。是由上開約定,可認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是受誠泰銀行(現原告新光銀行)之撥款委任,
則本件是以指示交付以代現實交付,作為指示交付之第三人
應為階梯公司(其地位如同被告),如有以其他名義預扣之
情形,則僅就階梯公司收受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查本件
階梯公司僅收受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撥入
127973元,有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撥款申請書、誠泰銀行貸放
日報表存卷可憑,是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間
僅就127973元成立消費性借貸契約,而無論所預扣之名目為
何,亦僅此部分為有效即扣除預扣金額28092元,被告僅剩
25416元,尚未清償。再原告新光銀行已將其中債權4459元
移轉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原告新光銀行僅餘20957元,未
受清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957元(扣除預扣金額28092元),及自95年7月15日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95年6月17日代被告清償4459元,故
應自下期應繳款日即95年7月15日始應認為違約)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新光行銷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9元,及自97年9月25日(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代償,而被告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間並未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及以法
定利率計算本件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故對被告所為敗訴之部分判決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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