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①將犯罪事實第
4行更正:「當時天氣陰」,並於第2行、第6行分別補述:
「行經中山路2段260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詎其竟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旁巷道駛出欲右轉,亦疏未注意其係轉彎車
,應停讓騎駛機車直行之乙○○先行,即貿然右轉直行中山
路,乙○○見狀時,已閃避不及,致所騎駛之機車車頭因而
撞及甲○○騎駛機車之左側車身」等語;②於證據欄增列:
「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作為證據,並補述如二所示之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伊的機車是停放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旁的候車亭旁邊,伊是騎機車從候車亭出來直行中山
路後遭被告從後面追撞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指
稱:「伊騎乘EYD-509號輕機車自宜蘭縣警局旁巷道駛出欲
右轉往羅東方向行駛與對方自宜蘭市○○○○○路往羅東方
向行駛時,於肇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明確(見警卷
第4頁),並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衡諸
常情,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自較為
深刻,當可立即反應所知,亦較少衡量利害關係及求償之壓
力,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其於警詢過程中未有意思
自由受拘束或不當製作筆錄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20頁)
,故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當較其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為可
採。從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騎駛EYD-509號輕機車自
宜蘭縣警局旁巷道駛出欲右轉沿中山路往羅東方向行駛時,
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一情,足以認定。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
生之處所係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附卷可稽。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及路況,而依被告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前揭規定及路況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另告訴人騎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屬轉彎車而未停讓被告之直行車先
行,雖亦同有過失,然仍未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
肇事後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和解,暨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月1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