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9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丁○○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參張本票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
第10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發票日:民國96年5月17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25萬元、30
萬元,金額共計80萬元,及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息6%計算之利息等之3張本票(下稱系爭3張本票)債權
關係不存在(原告撤回返還系爭3張本票之請求)。並主張
略以: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參。
查,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3張本票,並聲請鈞院
以97年度司票字第1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認為
系爭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訴,但為被告所否認,
故本件原、被告就本票債權之存在即有爭執,且可因本件
之訴訟,確認權利之歸屬,此不安狀態即可除去,是本件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訴之利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查,原告原於起訴狀以被告係以脅迫之方式使原告簽發系
爭3張本票,而以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並確認系爭3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惟被告係以脅迫之方
式使原告簽發系爭3張本票,此已使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
受侵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對原告人格權
之侵權行為,故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
系爭3張本票債權,以確認系爭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次查
,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該本票能表彰票據權
利,具有財產價值,與其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因被告持有本票獲得持有本票利益,被告對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及返還義務,應將持
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故特追加訴之聲明。
末查,前述之所追加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請求權即返還
系爭3張本票之聲明與原起訴狀所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
表示,皆係起因於被告於96年5月17日偕同5名年籍不詳之
人士至原告家中脅迫原告簽發系爭3張本票所致,係基於
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故原告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及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訴之追加。
(三)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經查,系爭本票係被告
於96年5月17日偕同5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原告表示原告
兒子因在外參加職棒簽賭,欠下80萬元之債務,以此要脅
,令原告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以償還賭債,原告因擔心
被告對兒子不利,心理上受強制,迫不得已而簽署系爭本
票3紙,此亦有當時在場之原告妻及女兒可資證明。則原
告既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於起訴狀為撤銷受脅迫而簽發
系爭3張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張本票債權即為不存在。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2462號裁判要旨:「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
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
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
害,亦包括在內。」因被詐欺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
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
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
,或於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但被害
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並對於債權之廢止
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時,依同法第198條之規定,仍
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參照)。另
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行為人因侵權行為
而受利益者,雖與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相結合,得由被害人
選擇行使(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06號裁判參照)。查
,原告係受被告脅迫始簽下系爭3張本票已如前述,故被
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係
屬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89條第1項前
段及後段請求廢止系爭3張本票之債權,以回復原狀。又
原告已於起訴狀表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亦可堪認原
告已有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系爭本票
債權之意思表示,若鈞院認為原告上述行為並不構成上述
所謂之廢止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爰以本準備書狀表示廢止
系爭3張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
(五)原告亦可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3張
本票:被告雖於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或廢止系爭3張本
票之債權後,系爭3張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然系爭3張本
票能表彰票據權利,具有財產價值,與其不法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因被告持有本票獲得持有本票利益,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另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
狀及返還利益義務,將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3張本票
返還原告。
(六)系爭3張本票係被告代償原發票人丁○○之賭債所簽發,
然賭債非債,是以原告(即共同發票人)自可以票據原因
關係不存在以為抗辯系爭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按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裁判要旨:「按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
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
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3張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丁○
○)積欠不詳姓名之訴外人賭債所簽發,然賭債非債,丁
○○本即不必負擔該債務,豈料被告卻逕自替丁○○償還
該筆賭債,再要求丁○○對該筆代償負責,始簽發系爭3
張本票,惟系爭本票並未兌現,故被告又轉向原告要求在
發票人欄簽名以為擔保。惟賭債非債,又丁○○亦未委任
被告代為清償,則系爭3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依
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及票據法第13條,共同發票人(即
原告)自可以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直接前手之
執票人(即被告),被告所持系爭3張本票之債權並不存
在。
(七)再者,若被告抗辯系爭3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則就
借款之交付事實應由執票人舉證: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
第879號裁判要旨:「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
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
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系爭3張本票之發票人(即訴
外人丁○○)積欠不詳姓名之訴外人債務,而被告未受委
任而代為清償後轉向丁○○請求償還所簽發,後又請求原
告為共同發票人以為擔保,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自應
就代為清償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
(一)原告之子丁○○因積欠他人相關金錢債務,由於此等債務
之積欠係因被告介紹之債主,故債主在丁○○無法清償債
務之下,遂轉向被告要求解決處理,被告迫於無奈,只得
代丁○○與債主協調解決債務,並已給付80餘萬元,作為
債務之清償。
(二)其後,被告要求丁○○須針對此筆代償債務負責,丁○○
乃於96年5月17日簽發系爭3張本票,合計共80萬元,交付
予被告,作為被告幫忙其代償債務之還款之用,並同時允
諾將儘速還款。詎料,丁○○在簽署系爭3張本票並交付
被告後,並未依約清償債務,反而多般置詞推託,被告見
狀有異,因自己在北部另事繁忙,不克分身,遂委由乙○
○持系爭3張本票,親自前往原告與其子丁○○居住之「
南投縣○里鎮○○里○○路120之2號」,向原告之子丁○
○催討欠款,當時原告遂以父親之身分,在其子丁○○及
被告友人乙○○等人見證下,以自由意識決定並簽名在系
爭3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作為系爭3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表示願與其子丁○○共同負擔款項80萬元之債務。
(三)被告係消防人員為業,平時經濟尚稱小康,當時存款雖非
甚多,但印象中當時因與友人打麻將娛樂,幾次贏錢下來
,手上尚有數萬元現金可供花用,加上當時因原告之子丁
○○透過證人乙○○表示有資金週轉問題需商借,故被告
乃向友人 廖英敏 商借,並獲廖英敏於96年5月2日出借現金
60萬元,當時因丁○○稱數日內可歸還,故雙方並未約定
借款利息若干,之後被告即以此60萬元,及手頭現金數萬
元,加總交給乙○○轉交出借予丁○○,其後丁○○避走
他處拒絕還款,致使被告遭廖英敏催討借款,被告迫於無
奈,只得於同年10月間向土地銀行貸款50萬元,加上當時
手邊所餘現金償還廖英敏,被告至今仍在清償土地銀行此
等借款,債務尚未消滅。
(四)證人丁○○於97年10月8日到庭訊時之證述,略謂本案係
屬職棒簽賭之賭債云云,並非真實。實則,原、被告間確
非所謂賭債,僅係單純借貸債務,證人所言空穴來風,並
非事實,且證人丁○○與原告為父子關係,亦為本案共同
發票人,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故此部分證詞顯有偏頗原告
之嫌。就職棒簽賭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受脅迫情事,應
由原告及丁○○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簽署系爭本票時,證人並不在場,故無從作證。被告
事後確曾於96年10月間向土地銀行貸款50萬元,以償還向
廖英敏借貸用以出借丁○○之款項。原告雖曾質疑被告提
領該貸款方式並非一筆而是小額多筆,顯與常情一次償還
有所未合云云。惟原告此純屬臆測。蓋被告身為消防員勤
務繁忙,外出銀行時間十分有限,故當被告確認貸款金額
撥下帳戶後,乃分別以提款卡提領相關金額暫存家中,俟
有40餘萬現金後一筆歸還借主,並無任何違常情之事。
(六)丁○○在自由意思下簽署系爭3張本票,合計借款金額為
80萬元,其後,丁○○未依約償付借款,被告委請乙○
○南下找丁○○協商,原告遂自願為其子丁○○之系爭借
貸債務負責,在協議書上簽名蓋指印以示負責,並在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承諾為共同發票人。故當其二人均
未依約付款時,被告依法執此3章本票主張權利,並無不
當。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參照)。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持有之系爭3張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已持系爭3張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將有遭
受求償之可能,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
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
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說明。
(二)原告原於起訴狀以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
示及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請求確認本票之債權關係不存
在,後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其所為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之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三)經查,被告持有發票人為丁○○、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3張本票,嗣被告於97年3月24日持系爭3張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
年度司票字第1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於97年4月24
日收受該本票裁定,於97年5月6日向本院簡易庭提起確認
系爭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經調取本院97年度司
票字第104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起訴狀附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並符合非訴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併此敘明。
(四)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
第23判決參照)。查,系爭3張本票被告抗辯係丁○○簽
發交付予被告,後丁○○未清償,再由原告在系爭3張本
票上發票人欄簽名,則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本件被告
抗辯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丁○○向被告借款而
簽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是丁○○欠賭債而簽發的
,故本件須先審酌被告是否有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五)經查,證人丁○○到庭證述:96年4月份,伊簽職棒,輸
了80幾萬元沒有辦法處理,以80萬元處理。剛開始都是伊
跟 小胖 處理的,結果他叫兄弟來收。本票簽發日期忘記了
,發票日期就是簽發那天,晚上7點初,於○里鎮○○路
○○○號嘉斌汽車修護廠簽的。簽本票是證明有欠這條錢,
但這是賭博欠的錢,不是借款。當時還有寫切結書,那不
是伊願意寫的,是小胖叫來的人,叫伊要寫,意思是伊欠
這條錢是事實心甘情願簽的,沒有人押,伊並沒有向被告
借錢(見本院97年10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
丁○○所述,本件系爭3張本票之簽發確實是為了清償賭
債。被告雖抗辯是因丁○○向被告借款而簽付的云云,然
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
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
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
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雖舉證人乙○○到庭證述
確實被告有借款80萬元予丁○○及協議書為證,然查,依
證人乙○○所述伊與丁○○為朋友,96年4月中, 廖俊彬
打電話借80萬元,伊說沒有這麼多,伊就向被告借,於5
月初到埔里來交付現金予丁○○,並說1個星期會還,過
1個星期,丁○○要求家裡處理,就簽本票、協議書,本
票是隔了1個星期即5月17日簽的,並沒有書寫借據,沒有
說利息如何算云云,然被告於97年7月15日第1次所提出之
答辯狀中卻記載「原告之子丁○○因積欠他人相關金錢債
務,由於此等債務之積欠係因被告介紹之債主,故債主在
丁○○無法清償債務之下,遂轉向被告要求解決處理,被
告迫於無奈,只得代丁○○與債主協調解決債務,並已給
付80餘萬元,作為債務之清償」,已與證人乙○○所述不
相符,且證人丁○○證述與被告並未認識,則在被告與丁
○○並未熟識,被告借款高達80萬元予丁○○,並非少數
,竟要未求書立借據,且未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實與一
般借款之常理不符,是證人乙○○所述實不足採;再協議
書只記載向人借現金80萬元,既未記載向何人借款,且立
協議書僅有丁○○及事後丙○○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名
,實亦無法以此無借款人及被告之簽名之協議書作為丁○
○向被告借款之證據。另被告於第1次答辯狀係記載被告
係代丁○○清償債務,並無提及與丁○○間之金錢借貸關
係,足認被告所稱簽發系爭3張本票係為償還丁○○與被
告間之借款,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3張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共同發票人(即
丁○○)積欠不詳姓名之訴外人賭債所簽發,然賭債非債
,丁○○本即不必負擔該債務,系爭本票並未兌現,故被
告自不得要求原告在發票人欄簽名以為擔保,在被告復無
法證明丁○○之借款關係存在,則系爭3張本票之原因關
係對兩造而言並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共同發票人(即原
告)自可以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直接前手之執
票人(即被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3張本票之債權對原
告並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依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本件系爭3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既經本院准許,爰不另就原告主張之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189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廢
止系爭3張本票之債權以回復原狀等其他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本件系爭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併予審酌(另原告
已撤回有關於返還系爭3張本票之請求,是有關於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3張本票部分
,亦一併不予審酌),而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有關上開法律關係之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87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湯文億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
│編號│發 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訴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台幣)│││││
├──┼───────┼─────────┼───────┼───────┼───────┼───┤
│001│96年5月17日│250,000元│96年5月22日│96年5月23日│WG00000000││
├──┼───────┼─────────┼───────┼───────┼───────┼───┤
│002│96年5月17日│250,000元│96年5月22日│96年5月23日│WG00000000││
├──┼───────┼─────────┼───────┼───────┼───────┼───┤
│003│96年5月17日│300,000元│96年5月22日│96年5月23日│WG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