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3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撤銷被告丙○○、戊○○在民國95年3月21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3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就被告丙
○○於95年5月2日在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主張略
以:
(一)原告於79年12月向被告戊○○承買系爭359地號土地。原
告在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經代書發現,系爭359地號土
地在95年5月2日已被移轉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原告即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戊○○。依據被告戊○○及其保證人
己○○於96年7月4日訂立之切結書,承諾以1個月期限找
被告丙○○兩夫妻出面解決土地問題,並歸還原告原已買
土地。然被告戊○○本應依契約將原告所買之土地登記在
原告或指定人名下,然未經原告同意,乘原告未登記,在
已知系爭359地號土地早已賣予他人事實下,私下協議將
系爭359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至今不歸還原
告應有之土地。
(二)被告戊○○與原告簽訂系爭359地號、及同段360地號土地
讓渡契約書,價金早已在簽約當時付清,就待被告戊○○
申辦360地號國有土地所有權取得,並在96年2月6日與被
告戊○○再協議重新訂立讓渡契約書。
(三)被告丙○○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卻慫恿被告戊
○○將系爭359地號土地過戶到自己名下。被告戊○○本
應履行與原告就標的物所訂定的79年7月12日、94年2月6
日、96年7月4日契約。而被告就系爭359地號土地所為所
有權移轉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其損害,為此,原告乃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辦理系爭
35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之行為。並依同
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戊○○履行交付標的物予
原告之義務。
二、被告戊○○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述略以:95年間被告訴訟
代理人己○○碰到被告丙○○,問他何事,他不肯講,被告
訴訟代理人己○○告訴丙○○他們,這塊地很久以前就賣給
他人,不要找被告戊○○,他們回去了,過了沒多久又來找
被告戊○○,他們認為被告戊○○不識字,要將土地過戶到
他們名下,因為被告戊○○之印鑑都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己○
○在保管,他們設計被告戊○○,他們偷偷帶被告戊○○去
霧社辦理過戶,被告戊○○並沒有買賣。被告戊○○有多次
要跟被告丙○○調解,但被告丙○○說要給付180萬元才願
意還。
三、被告丙○○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土地是被告
戊○○用比的,權狀也遺失,被告丙○○也不知道範圍多大
。被告丙○○說要買被告戊○○名下土地,被告戊○○確實
有賣地給被告丙○○。被告戊○○一直跟我們講,這塊土地
是他的,他不希望他兒女知道,因為老年年金被他兒子領走
了,又不讓他居住,並且說不要告訴他子女。被告丙○○以
6萬元購買,價錢是被告戊○○開的,是一次以現金付清。
刑事部份詐欺已經不成立,買賣契約書交給檢察官。
四、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戊○○、丙○○應將系爭359地號土
地,返還移轉予原告名下,後變更、追加為撤銷被告丙○
○、戊○○在95年3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59
地號土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就被告丙○○於95年5月2日
在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返還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對上開原告之變更
、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為法所
許。
(二)被告戊○○與原告、訴外人 許秀麗 於79年7月12日就系爭
359地號土地簽訂讓渡契約書,被告戊○○並於95年3月
21日將系爭359地號土地,以6萬元,出賣予被告丙○○,
並於95年5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此有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
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憑,並經證人甲○○到
庭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79年12月向被告戊○○承買系爭359地號土
地。原告在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經代書發現,系爭359
地號土地在95年5月2日已被移轉登記在被告丙○○名下,
被告戊○○本應依契約將原告所買之土地登記在原告或指
定人名下,然未經原告同意,乘原告未登記,在已知359
號土地早已賣予他人事實下,私下協議將359號土地登記
在被告丙○○名下,並在96年2月6日與被告戊○○再協議
重新訂立讓渡契約書云云,固據其提出台灣省山地保留地
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協議書、切結書為證,惟查,原告
固於79年7月12日與被告戊○○就系爭359地號土地簽訂上
開讓渡契約書,惟該讓渡契約書之記載係被告戊○○將系
爭359地號土地所有之使用權利讓渡予原告及許秀麗,並
非將系爭3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且承讓人並非
僅有原告,是原告所稱系爭359地號土地已出賣予原告,
與前開事證不合。
(四)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
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同條
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
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規定,即係明示斯旨。查被告戊
○○並於95年3月21日將系爭359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丙○
○,並於95年5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已如上述,則被告戊
○○、被告丙○○之上開買賣移轉行為,縱有害於原告,
然所侵害是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第3項規定,原告亦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原告非
系爭35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買受人,且系爭359地號土地使
用權利之承讓人非僅原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
原告並不得就給付特定物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345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戊
○○在95年3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系爭359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就被告丙○○於95年5月2日在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返還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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