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宜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丁○○
      辛○
      乙○○
      戊○○
      庚○○
      壬○○
      甲○○○
      己○○
           樓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泥土小路、面積五二‧三八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通行部分鋪設柏油路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內容確定時起至通行終止日止,
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
地(重測前為新興段下新興小段2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249地號土地)緊鄰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48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新興段下新興小段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8地號土地)
。因系爭249地號土地東面與農田相鄰、西南面除有土堤外
,亦與水田接壤,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為袋地。而原
告世居該地,均係通行系爭24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按指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字3528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泥土小路、面積52.38平方公尺
,以下簡稱系爭通行部分)。近年來被告卻於系爭通行部分
,或橫放原木、或擺置油桶,而阻礙原告通行。且系爭通行
部分因通行多年地面凹凸不平,原告若以小石填補,被告旋
即挖掘,致使車輛難以行駛,已侵害原告通行權。原告多次
央請地方仕紳協調亦無結果。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之通行權,及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路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249、248地號土地之北側有未經登記之土地,並經宜
蘭縣頭城鎮公所工務課 蕭東海 於鈞院履勘時表示應屬日治
時期之保甲路,足見系爭249地號土地實非必經系爭248
地號土地始得與公路聯絡,原告自得利用系爭249地號土
地北側之昔日保甲路段通行至公路。是原告既然尚有其他
通道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系爭248地號土地並非其唯
一通道,原告未善盡利用其自有土地與周邊通道即謂其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強令被告承受損害容忍其通行,是
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利用系爭248地號土地為通行之
必要,亦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因系爭248及249地
號土地北側舊有保甲路倘經整理使用,且原告也善加利用
其自有土地,加上被告亦願配合提供北側土地開闢後供原
告通行,如此系爭248地號土地仍可保有完整性,也不妨
礙原告通行。再退步言,原告亦應選擇緊鄰系爭248地號
土地東側於2公尺寬度內為通行,而避免原告所主張之通
行方案將系爭248地號土地割裂為二。
三、原告主張兩造所有系爭249、248地號土地相毗鄰,而被告不
同意原告通行系爭通行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進
而主張,其所有系爭249地號土地為袋地,故依民法第787、
788條規定,其應得於被告所有系爭24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B部分鋪設柏油以為通行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
為辯。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指土地四周圍皆不通
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通道可通公路,但費用過鉅、具有危
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而言。而所謂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
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一)查原告所有系爭249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頭城鎮185、186、187、185之1、185之2號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憑,故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用途,其與公路
之聯絡,須可供一般人進出,包括自小客車進出、載運,
始可謂達通常之使用。
(二)經查系爭249地號土地上除有上開RC造三層建物外,屋前
鋪設有水泥地;東側鄰地同段247地號土地,目前雜草叢
生,並無建物,與上述水泥地間有水泥牆作區隔;西北側
部分有一間磚造無門牌之平房坐落,有電表但無人居住,
原告自承目前供堆置雜物;北側與被告所有之房屋相鄰其
間無道路、西側與南側緊鄰同段250地號土地,為寬約1公
尺之排水溝。是系爭248地號土地西側與南側為溝渠與公
路並無相聯絡,亦無適宜之聯絡;東側與竹林農田相鄰,
亦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北側目前雜草叢生無法通行;
而系爭249地號土地目前周圍對外可供通行、有相當之寬
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道路現況即如附圖二(按為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4日字18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97年7月24日勘
驗現場,並均製有勘驗筆錄,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實地測繪與繪製通行方案、現況道路圖如附圖一、二所
示。是依上述勘驗結果及地政事務所實地測繪,系爭249
地號土地四周目前確實均無直接與對外可供通行、有相當
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道路相通,故原告主張依目前
現況其所有系爭24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
袋地,應堪採信。
五、按具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法第787條
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24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其上建
有房屋,故通行之必要須能供居住上述房屋之人進出,業如
前所述。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249、248地號土地北側尚有昔日保甲路可
供利用以通公路云云。然查,據稱為昔日保甲路部分,查
屬未登記土地,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8日
宜地二03字第970005726號函可憑。該通道南側緊鄰被告
所搭設之倉庫,北側則是雜草叢生等情,亦經本院於96年
12月20日勘驗屬實。且由附圖一觀○○○區○○○鄰○段
○○○○號土地,是該處通路除目前實際現況上無法供一般
住家居民通行使用外,若欲開闢成一般可供通行之道路,
除需費較高外,亦會直接影響被告目前所居住之房屋與所
搭設之倉庫,而且更需利用同段212地號土地。
(二)而系爭通行部分目前為土石路面,凹凸不平。兩側為雜草
,寬度於北側為2.55公尺、南側為3.08公尺。B部分往東
為竹林、往西為水泥空地與被告所居住之房屋(即宜蘭縣
○○鎮○○路○○○號)相對,此有前述勘驗筆錄可查。且
而系爭通行部分為宜蘭縣○○鎮○○路185、185之1、185
之2、186、187號等5戶出入唯一通道,係民國74年以前即
通行至今,未曾變更,此有宜蘭縣頭城鎮鎮公所97年5月
12日頭鎮工字第970005118號函可佐。顯見系爭通行部分
早已存在。此外,於本院96年12月20日現場履勘時被告亦
自承系爭通行部分也為其利用通至公路之通道等語。是以
系爭248地號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系爭通行部分作為原
告通行使用,並不會造成被告過多之負擔或有特別之損害
。相較上開昔日保甲路段之開闢,不僅費用較省,且影響
層面也小。雖被告再辯稱,退步言之原告亦應選擇系爭24
8地號土地東側2公尺寬之區域為通行,以避免系爭248土
地被割裂云云。然上開如附圖一編號1、2、3、4點之連線
區域,目前現況為竹林,且往北延伸至上述新興路段間尚
經同段212地號土地與未經登記之土地,並非上開既存通
道之延伸,是上開區域並無助於系爭249地號土地之對外
通行;是以目前之現況言,利用原本即存之既有通道應是
較理想之通行方案;而且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
土地相鄰之關係,如果原告土地嗣後因情事變更與公路有
較適宜之聯繫,周圍地所有人當無須再繼續容忍其通行,
實不影響日後系爭248地號土地之未來利用。
(三)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通行部分,係泥土碎石路面,
凹凸不平,已如前述。是系爭249地號土地目前既為住家
用地,則考量有通行權人既得開設道路,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部分鋪設柏油,以利居住於系爭
249地號土地之人車通行,自可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反訴被告之通行範圍,以公告現值1.4倍計算土地價
值後,並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則反訴被告每月應給付反訴
原告新台幣(下同)4,100元。是反訴被告利用反訴原告土
地多年,反訴原告至少得請求過去5年暨日後通行之償金。
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支付
償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6,000元,
暨於通行系爭248地號土地期間按月給付4,100元。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通行他人土地仍屬利用他人土地
,故償金之支付應以利用他人土地之代價為計算,故應以土
地法規定之法定地價為計算基準等語為辯。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償金,
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衡之土地
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
、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
行權,致土地所有權人不能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應認相當
於租金。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5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亦即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故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亦應以
此為上限。是反訴原告主張應以市價為計算基準,並無理由
。本院審酌系爭248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土地利用及現
況均如前述。是系爭248地號土地上系爭通行部分目前現況
為泥土小路、空地,系爭248地號土地除上開房屋外亦無其
他經濟活動,且系爭248地號土地附近除住宅以外,多為農
田,經濟活動不多,且系爭249地號土地主要為住家使用,
而利用系爭通行部分,主要便利上班上學之一般平日出入,
是認反訴原告請求支付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為適當。查系爭248地號土地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728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憑,而系爭通行部
分面積為52.38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反訴被告通行反訴原告
系爭通行部分之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38,1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每年之償金為2,2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換算每月償金為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
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故償金
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自應以確定取得通行權時起
算。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5年內之償金,尚無理
由。
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確定通行系爭通行部分時起,應
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91元。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自應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系爭24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之系爭通行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並請求被告在該系爭通行部分容忍原告鋪設柏油,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反訴原告依同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自確定通行系爭通行部分之日起,按月給
付反訴原告1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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