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並主張略以:
(一) 賴丹丹 於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領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
清償,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循環利息,循環利息
之計算,系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
賴丹丹自96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有142131元未清償。未料,賴丹丹於96年2月12日死亡
,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至今尚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
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對
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二)賴丹丹於93年10月27日申辦信用卡,依其身分證所載,申
辦當時已滿20歲,有完全行為能力,故該申辦行為應具完
全之效力。次就被告認為賴丹丹於申請書信用資料欄未填
即表示賴丹丹無資力云云,實不符事實。該欄位僅係審核
之參考,再就被告指稱原告未盡注意義務致未發現賴丹丹
為學生身分乙事,按賴丹丹於申辦卡片時既已成年,若未
經其主動告知,原告實無從得知,且賴丹丹於當時是否確
為學生亦未確定,被告如欲主張應由其對之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賴丹丹之消費細項事,今提出賴丹丹辦
卡至今所有消費項目明細,而被告所要求提出各消費項目
內容為何事,原告實無從得知,信用卡僅為代付款之工具
,原告亦無義務及權利去探究各消費標的種類、數量及品
質等。另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簽單事,經查賴丹丹消費之商
家僅有「露比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收單行,然該餐
廳已於近期停業無從調簽單正本,賴丹丹其他消費商家皆
非由原告為收單行,無法於調得所有消費明細。另查賴丹
丹已用卡3年餘,期間皆有依約繳款,故其對系爭信用卡
消費內容應有相當之認識,並承認確有各該消費,且其未
有依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提出帳務疑義之紀錄,依同條
第2項約定推定所載事項無誤,被告未於當時表示異議並
依約繳款,應可認帳單所載帳務無誤,似無另調簽單之必
要。
(四)賴丹丹於95年1月12日及同年11月11日向原告憑信用卡申
請專案之分期帳款,分別要求匯款60000元及59000元至原
華僑銀行賴丹丹本人之同一帳戶內,分行代號0232,帳號
00000000000000,而非如被告所稱,分別由原華僑銀行憑
信用卡申請專案分期帳款,被告恐有誤解。而原告之即利
金/活用雙享金產品特色,其信用額度與信用卡一般信用
額度各自獨立,彼此間不相互流用,縱使賴丹丹原信用卡
之信用額度各自獨立,賴丹丹於原告核准即利金/活用雙
享金信用額度內,即可申請使用,與信用卡額度並不相互
流用,僅其2者合計為總信用額度,而手續費計算之方式
60000元部分手續費為0.84%,故每期手續費為504元,
59000元部分手續費為0.88%,故每期手續費為519元。
二、被告丁○○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
(一)賴丹丹業已死亡,被告並未繼承賴丹丹任何財產,也從未
知悉、副署或連帶保證該信用卡契約,契約訂立時,並無
年月日,被告合理懷疑賴丹丹簽約時未達20歲。「您的信
用卡資料」欄顯示賴丹丹財產為0,「您的職業資料」欄
顯示,當初勾選目前非為大專院校學生,原申請表格中早
列入以下警語「請注意本信用卡申請僅接受非學生申請,
若您為學生,請向業務人員索取學生卡申請表格」,但原
告並未善盡所謂善良管理人之基本義務來審核查證當事人
身分及申請表格內容。「約定條約」無賴丹丹親自簽名,
無法證明其知曉契約內容,假若條約成立,有關約定條款
方面,原告亦有諸多違反契約或應注意而未注意之事,甚
至為得利誘導仍為學生且無經濟能力之弱勢階層消費,令
人難以茍同,如:契約第2條第1款、第3條第3款、第6條
第1款、第8條第1、2、4款。
(二)當事人與原申請人之契約,是在當事人為學生無經濟能力
時,原申請人等有誘導無經濟能力的學生消費而得利之嫌
疑,與無經濟能力的學生之相關契約,應徵詢其監護人及
學校當局認可才合理
(三)當事人賴丹丹因重度憂鬱症長期服藥中,因多重原因而自
殺死亡,其原因之一疑似過度消費一時還不起債務,導致
有自殺念頭,基於以上理由契約內容應屬無效,原告阻卻
付于賴丹丹等不當得誘引得利之錢,因此其延生之影響,
原告應負相當之責任,無行為能力者免責,法亦有規定,
當事人當時亦有可能是在身心障礙之狀態下消費。。
(四)與當事人完整之約定條款內容,需當事人親自簽名,上期
應付帳款24333元之詳細(含消費年月日、消費品項,及
親筆簽名),說明欄內詳細所購品項,內容及年份(商品
、百貨量販、玩具嗜好等無法得知消費物品品項),每一
消費所購品項內容及當事人親自簽名文件,均需賴丹丹本
人親自簽名,不得以普通印章代替,對此原告應提出證明
。且賴丹丹重病期間,亦有可能由他人盜用銀行透明卡消
費。
(五)預借現金部分有疑義且利息過高,當事人亦未違約,且集
中在12/28至1/07諸多可疑,活用雙享金不知何物?有重
複計算之嫌,95年12月28日至96年1月7日間,預借現金7
次,共9000元,而其手續費共1015元,為10%以上,如連
同利息20%,則超過30%,不合理。且賴丹丹已於96年2月
12日死亡,原告遲至97年2月18日始知悉此事,則利息及
違約金自96年4月27日起算,應不合理。
三、被告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
(一)為何原告會同意一個剛滿20歲的人,匯入那麼多錢,她還
是學生,這樣不合理,借的本金,父母的應該要還,但利
息太高,被告無法接受,希望以限定繼承方式解決本案。
(二)之前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說被告的女兒賴丹丹的額度只有
6萬元,為何原告可以請求14萬元,超過額度應是原告的
損失,手續費部分,並沒有借款,為何一直出現,雙享金
到現在被告都不懂,對被告不公平,被告女兒是個學生,
為何原告可以這樣借錢給她。
(三)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簽名欄賴丹丹、摩斯漢堡部分是賴丹
丹簽的,其餘不是。
四、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賴丹丹於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約定
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
約應給付循環利息,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賴丹丹自96年2月26日起即未
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
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42131元未清償。賴
丹丹於96年2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至今尚
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而原告之即利金/活用雙享金其
信用額度與信用卡一般信用額度各自獨立,彼此間不相互
流用,賴丹丹原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各自獨立,賴丹丹於原
告核准即利金/活用雙享金信用額度內,即可申請使用,
與信用卡額度並不相互流用,僅其2者合計為總信用額度
,手續費計算之方式60000元部分手續費為0.84%,每期
手續費為504元,59000元部分手續費為0.88%,每期手續
費為519元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月結單、戶籍謄本、本院96年10月15日投霞民
科字第32133號函、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存摺
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被告
雖以上詞置辯,惟查,依銀行實務作業常情,消費明細、
信用卡月結單、往來明細表乃銀行聘請專業人員操作電腦
製作而成,且為營業帳目之依據,是其記載被告消費、借
貸金額之正確性大致可信,而可充作原告主張事實之相當
證明。而賴丹丹於95年1月12日及同年11月11日向原告憑
信用卡申請專案之分期帳款(即活用雙享金),原告分別
於95年1月13日匯款60000元及同年11月13日匯入59000元
至原華僑銀行賴丹丹之帳戶內,有存摺往來明細表存卷可
憑,是此2部分之借貸亦可認為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
成立消費借貸,並非一定須有親筆簽名之書面,至於其他
消費金額,原告已提出消費明細表,而原告所提出消費明
細表及月結單上所載賴丹丹死亡時之消費,均屬上開活用
雙享金之入帳日,並非新消費項目,則依上說明,原告主
張賴丹丹所積欠之消費借貸本金,應屬有據。
(三)再賴丹丹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於
93年10月27日申辦信用卡時已滿20歲,有完全行為能力
,則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應為合法有效成立,法並無規定
需得其父母及學校之認可,至被告所稱信用卡申請書上「
職業資料」欄顯示,當初勾選目前非為大專院校學生,有
違申請表格中警語「請注意本信用卡申請僅接受非學生申
請,若您為學生,請向業務人員索取學生卡申請表格」等
語,雖屬有據,但僅係產生約定條款第3條之權利及義務
,仍不影響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再本院經向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調賴丹丹之簽帳單資料,
經該中心函覆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取得,此有該中心97年
9月19日(97)聯卡會計字第0970600280號函附卷可憑,
而依上說明,原告所提出消費明細表應可證明賴丹丹之消
費狀況,至被告其餘所稱賴丹丹簽約當時可能未達20歲、
無法證明賴丹丹知曉契約內容、原告違返契約約定條款、
賴丹丹消費時無行為能力、可能為其他人盜用、消費或預
借現金云云,此部分被告方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上開所稱,均非有據。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參照),本院認有關
本件信用卡本身契約應專屬於被繼承人即賴丹丹本身,繼
承人即被告2人並無須承受,而被告2人承受乃是因該信用
卡消費契約已產生之債務,再被告2人並不知悉賴丹丹有
申請信用卡使用,固雖其等於賴丹丹死亡時繼承其信用卡
消費債務,但其等所負遲延責任,應係自原告向被告起訴
請求而送達訴書於被告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2項參照),且依上述,被告2人並未承受該信用
卡消費契約,則該消費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自不得作為
本件兩造間遲延利息計算之標準,而本件兩造並未約定遲
延利息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作為本件遲延利息
計算之基礎,是被告抗辯本件利息過高不合理,且賴丹丹
已於96年2月12日死亡,原告遲至97年2月18日始知悉此事
,則利息自96年4月27日起算,亦不合理等語,則屬有據
,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湯文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