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於民國97年2月29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571號維持原處分而告
確定,被告並依緩起訴條件,於3月內支付新臺幣2萬元予財
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宜蘭分會,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58日確定在案,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於撤銷
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件公共危險罪行,於
法自無不合。
三、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
然駕駛,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月1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