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1行「
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第20行「凌晨
03分許」更正為「凌晨零時0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向他人購買銀行帳戶再提供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兼衡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
、5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