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944、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自
己所有之輕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增列:「
97年9月2日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作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
然駕車,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品行,另被告酒後竟僅
因細故爭執,即放火燒燬自已所有之輕型機車,對於鄰房及
行人之安全危害甚鉅,並可能因此釀成無可挽回之巨災,惟
因及時撲滅火勢而未生重大損害等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打火機1個
,業據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供放火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月1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