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乙○○
           2之1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40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
明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在中壢天晟
醫院住院期間,因聘請原告為看護而積欠看護費用共8,400
元。嗣被告未依兩造約定給定,尚積欠4,800元,兩造於97
年8月20日約定,被告應於同年9月20日前攤還剩餘看護費用
4,800元,惟被告迄未依期限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聘雇看護費
用欠款條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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