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紀錄律師
賴玉梅律師 陳文彬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更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五四六、一七五00、一四四九八、一七五三六、一七三二六、一一0七五、一0八七三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㈠公訴要旨
被告乙○○(綽號 阿川明川 )與甲○○(已判決確定)、丙○○(已判決確定,八十八年改名 羅浚源 )、 楊勝全 (七十八年八月十日死亡,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故意,分別負責竊車、改裝、銷贓等工作,先後有下列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故買贓物等行為(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第五、七、八、十之犯罪):
⒈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丙○○、乙○○在台中市○區○○路一
段四之三號前,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起子等兇器,一人把風,另一人則撬壞車門再接通電源,竊取謝祖潭所有四二七─四五八三號裕隆牌自用小客車(下稱: 謝車 );事後由丙○○、乙○○負責改裝銷贓,所得款項由眾人朋分。
⒉同年五月二日上午八時許,丙○○、楊勝全復以相同工具及手法,在台中縣豐
原市市○街○○○號前,竊得 鄭淑笋 所有六七八─0九七八號裕隆牌自用小客車(下稱: 鄭車 ),得手後再由丙○○、乙○○負責改裝銷贓,得款朋分。⒊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三時許,丙○○、楊勝全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
○號前,再以相同工具、手法,竊取 翁慶和 所有七0二─八三七0號裕隆牌自用小客車(下稱: 翁車 ),得手後交由乙○○改裝銷贓,得款朋分。
⒋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丙○○、楊勝全在新竹市○○路○○○號前,
以同前工具及手法,竊取許金所有一二四─三六七五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下稱:許車),得手後復由乙○○改裝出售。
註:全案被告二十餘人,卷宗共八十餘宗,與本件案情相關卷宗代碼如下:
①A1至A9:乙○○經緝獲後各審案卷,A8、A9為訴緝更緝案卷。
②B1至B3:通緝前一審案卷(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③C1至C5:涉及乙○○之偵查卷、警訊卷。
④D1、D2、D3:併案審卷、併案偵卷及警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
⑤E卷─與被告案情無關之偵查卷,F卷─甲○○、 曾銘典 等人上訴案卷,G
卷─ 林漢城 審理案卷,H卷─ 邱永泉 偵查、審判案卷,I卷─ 陳進雄 併案卷,J卷─ 吳端倉 等人偵查卷,K卷─ 陳標和 等人他字卷,L卷─ 范國廷 等人聲請卷。
㈡起訴法條及證據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
⒉同案被告甲○○、丙○○之自白。
二、本院之判斷
1、⑴甲○○自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迄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先後多次經警訊問,其於
九月十一日供出部分共犯係 王萬富范國庭 、丙○○(見C2卷第二頁背面);同年月十五日所供認共犯有范國廷、丙○○、王萬富、林漢城、「 阿弟仔 」等人,原則上二人一組,共乘汽車尋找目標,一人下手竊車,另一人把風接應;自己大多與王萬富一組,偶與范國廷、丙○○一組(見同卷第五二頁正反面)。同年月十九日,甲○○所供出共犯仍僅丙○○、王萬富等人(見C2卷第七二頁)。至此,均未提及被告乙○○亦為竊車集團一員。
⑵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甲○○始供出綽號「明川」者亦為共犯,姓名不詳
,年約三十餘歲,多在高速公路溪湖交流道一帶活動(見C2卷第一八五頁背面一八六頁正面),但仍未表示「明川」所參與次數及分擔工作。同年十月六日及七日警訊筆錄亦未就此進一步說明(見同卷第二四八至二四九頁、二七四至二七五頁)。直到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甲○○雖依據相片而指認「明川」係乙○○(見C3卷第二五頁);但仍未供明犯案經過。檢察官偵訊時,甲○○卻供稱乙○○並未一同竊車,僅稱是將贓車交給乙○○改裝出售而已(見同卷第六四頁背面);惟對於乙○○如何改裝贓車、是否有涉及偽造變造引擎號碼及出售數量、價格等情,不僅所供前後不一,亦顯難自甲○○之自白,認定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贓物犯行。
⑶原審審理中,甲○○又翻稱不認識乙○○(見A8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背面
);與乙○○對質時,甲○○仍聲稱乙○○並非「明川」(見同卷第二一三至二一五頁)。
⑷依據上述供詞,甲○○雖曾提及乙○○係共犯,為不利之供述,但均未具體說
明乙○○所參與犯罪時間、地間、分擔角色等重要事項,其供詞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2、再者,同案丙○○則就共犯情節供述如下(乙○○到案後,丙○○於原審均未出庭):
⑴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警訊時,供稱共犯為甲○○、林漢城、楊勝全、 蕭金鈴
人(見C2卷第七至七之一頁),同月二十日則表示係向「明川」借得五七五─三一七五號小客車而被查獲,「明川」姓名不詳,年約三三至三五歲,身高約一七二公分,右手有刀疤(見同卷第九五頁背面),但丙○○並未提及夥同「明川」犯罪或銷贓。
⑵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丙○○雖進一步供稱與楊勝全共犯右述二之⑷竊車案件,
事後交予「明川」銷贓,得款一萬五千元,自己分得五千元(見C2卷第一一一頁背面)。然迨至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丙○○始依相片指認乙○○係「明川」(見C3卷第二七頁背面);並於警方所製做犯罪附表簽認乙○○參與右述檢察官所述各件犯罪(見同卷第三二至三七頁)。惟審理中復翻供自己僅犯三件竊盜案,並無右述各件犯罪(見B1卷第二五三頁)⑶綜上所述,丙○○雖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警訊曾指認乙○○涉案,惟均未能
說明銷贓情節。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警方所製做四十八件竊盜附表上與 朱炎樹 、范國廷、甲○○、 劉建利 共同簽名自白犯罪,但是丙○○筆錄竟未提及此等竊案,則附表如何產生?該次警訊筆錄顯有重大瑕疵。
3、此外,同案被告楊勝全早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已死亡,未曾接受偵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C3卷第一0一頁)。而本件被害人證詞、報案資料僅能證明失車,但未目睹失竊經過,尚不足以證明乙○○參與犯罪(見C2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二一二至二一九頁、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尤其重要者,謝車、鄭車、翁車、許車之原車或改裝後贓車均未尋獲,亦無相關銷售資料可供查核收贓者、價格,則右述甲○○、丙○○所為不利被告供詞,即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足夠佐證,不得憑以認定被告乙○○犯罪。
三、綜上論述,尚無法僅由同案被告甲○○、丙○○之自白,遽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詳予審查,以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另以
1、同案被告甲○○(下稱 王君 )先於警訊中供承係其分別夥同王萬富、林漢城、丙○○、綽號「 阿明 」、「明川」者等人行竊,竊得之贓車亦分別交由當時參與不同竊案之共犯處理,本人只得工資,餘款均由 王萬甫 等人收受。且就當時所提之自白書一覽表觀之,王君係分別與不同人共犯竊盜案件,其中綽號「明川」之人所涉者,僅該自白書中所提第五、十三、十四筆資料所示(請參考C2卷,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王君既與不同人士,分別犯下數十起不同時、地之機車竊盜案件,期間更長達年餘,是王君於警察查獲後,若干時日使回想起若干案件及共犯何人等情,亦符合情理。故王君於第三次製作筆錄時(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坦承與年籍不詳、綽號「明川」者共犯竊盜案件乙節,佐以同案被告丙○○(下稱 羅君 )於製作第二次警訊筆錄時(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即供承其為警查獲當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向朋友綽號「明川」借用,而就該車是否頂拼及頂拼方式等情,均表示要問「明川」才知道(請參考C2卷,第九五頁背面)。可見其時甲○○、丙○○確係有與綽號「明川」之人共犯竊盜、贓物等罪行。
2、又員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提示綽號「明川」之口卡片供甲○○指認,係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對甲○○警訊後月餘為之,甲○○亦當場表示員警所提示之被告乙○○之正面上半身近照即綽號「明川」者無誤(請參考C3卷第二五頁)。顯見員警係就甲○○、丙○○稍早提供之共犯特徵等相關資料比對過濾之後,始鎖定所謂「明川」者,可能即係乙○○,再調閱乙○○之口卡相片供甲○○指認,才就乙○○之部分追查移送,並非一開始即設定乙○○犯案,而硬要求王君配合指認,是乙○○即係甲○○所謂綽號「明川」,與其共犯竊盜等犯行之人乙節,亦堪採信。
3、且於甲○○指認為警當日解送到本署複訊,及同案被告丙○○亦就檢察官之訊問時(請參考C3卷第六四頁背面),二人均能就被告乙○○所涉案件之程度為明確交代,並非全然供認乙○○參與犯行不諱,其回答問題之自由意志並未遭到壓抑,又彼等亦坦承與乙○○無何怨仇,並無設詞誣攀之理,卻於鈞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聲稱不認識乙○○,亦辯稱乙○○並非「明川」之人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五、駁回之理由
1、同案被告甲○○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第三次製作警訊筆錄時(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始供稱與年籍不詳、綽號「明川」者共犯竊盜案件乙節(見C2卷第一八五頁背面、第一八六頁),縱係其因與不同人士,分別犯下數十起不同時、地之機車竊盜案件,作案手法相同、銷贓管道一致,但因期間長達年餘,故其於日後始能慢慢回想起尚有若干案件及共犯等情,雖核與常情無悖,惟甲○○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所供有與綽號「明川」之人共犯竊盜云云,但對於「明川」究為何人,甲○○當天仍未表明,且若事後回想起綽號「明川」為共犯,應是想起與該「明川」者共犯何案,但其並未想起,且同年十月六日、七日甲○○又承認犯了多件竊盜(見C2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四九頁、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復均未提及與綽號「明川」者共犯何案,故甲○○稱綽號「明川」者係共犯云云,其證詞已有可疑。而丙○○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製作第二次警訊筆錄時(同年月二十日)供承其為警查獲當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向朋友綽號「明川」借用,而就該車是否頂拼及頂拼方式等情,均表示要問「明川」才知道云云(見C2卷第九七頁背面),綜觀丙○○當天之供詞,並未提及與綽號「明川」者有何犯行,卻於翌日指訴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與楊勝全共同行竊後,曾將該車交予「明川」(見C2卷第一一一頁背面),如此分批供述,核與常情不符,且其供詞並未言明綽號「明川」之人即是本案被告乙○○,是由其二人之供述,並非即能遽認綽號「明川」之人共犯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等犯行。是不能以同案被告甲○○、丙○○上開供述即認綽號「明川」之人有與其等共犯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等罪行。
2、同案被告甲○○雖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訊中表示員警所提示被告乙○○之正面上半身近照即係綽號「明川」之人無誤(見C3卷第二五頁),但其於嗣後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卻均供稱,乙○○確實並無與其等一同竊車,「明川」並非乙○○等語(見A8卷第一九八頁、第二一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且於上開二次原審訊問時均稱「明川」者係另一名為 邱橫村 者。且丙○○於本院供稱:伊等偷來的車並不是交給乙○○改裝,「明川」並不是指乙○○,伊並不認識本案被告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筆錄)。是同案被告甲○○、丙○○對於綽號「明川」之人是否即為本案被告乙○○一事,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其等供述即屬可疑,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明川」即係乙○○,自不能僅憑共同被告二人反覆之供述,即論斷「明川」者即係指本案被告乙○○,公訴人以該有瑕疵之警訊筆錄作為認定綽號「明川」者即係本案被告乙○○之依據,並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丙○○共犯有上開竊盜等犯行,其論據稍嫌率斷。
3、同案被告甲○○於為警當日解送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時,就承辦檢察官提示乙○○之照片並訊問:「(提示)乙○○就是與你一同去竊取的?」答稱:「不是,我是將做好車子交給乙○○,然後他再改裝,而後出售。」同案被告丙○○亦就檢察官所訊問之:「(提示)這個乙○○是否你將竊來東西交給他的。」當庭回答:「是的,另外有還交給楊勝全過」(見C3卷第六四頁背面),僅供稱伊只是將贓車交給乙○○改裝出售,但對於乙○○涉案之時、地、參與次數及如何改裝、有無涉及偽造變造引擎號碼、出售數量、價格等重要事項,均未具體說明,公訴人以如此簡漏之供詞即認同案被告甲○○、丙○○就被告乙○○所涉案件之程度已為明確交代,顯有誤會。且同案被告甲○○、丙○○於本院當庭指認時自承與乙○○素不相識向無交情,應無何迴護被告乙○○之理,且本院審理中,依甲○○、丙○○所供綽號「明川」者,七十八年間是居住在苗栗縣頭份鎮,並○○○鎮○○路經營汽車保養廠,與被告乙○○世居台南縣新營鎮,似人別不同,且本院依職權查訪,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即為七十八年間在苗栗縣頭份鎮經營汽車保養廠,綽號「明川」之人,有本院查訪紀錄可稽,故甲○○、丙○○二人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乙○○並非與其等共犯竊盜等犯行之人,應可採信。
4、綜上所述,共同被告甲○○與丙○○於警訊中所為不利被告乙○○之供詞,並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不得據憑為被告乙○○犯罪之論據,公訴人仍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起訴部分既經宣告無罪,併案部分即應退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八、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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