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選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О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登記候選人 林春德 係校友關係,而被告亦準備參選下屆桃園縣山地原住民縣議員之選舉,為使林春德能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之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及其能於下屆桃園縣山地原住民縣議員之選舉時順利當選,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八日,在桃園縣○○鎮○○路○○○號,以每瓶新臺幣(下同)二十一元之代價向 呂麗美 所經營之培倫商行購入六箱米酒,及於不詳時地購入七十隻雨傘後,即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在桃園縣復興鄉義盛村一鄰下宇內十四號之住處及不詳日期,在復興鄉境內,以米酒及雨傘供免費招待或贈送對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及桃園縣山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人之方式,向具有投票權之 高桂昌 及其他不特定選民行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及下屆桃園縣山地原住民縣議員之選舉日,行使投票權時,約為一定行使投票支持林春德及其本人,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公訴人 上開 所指犯行,辯稱:伊購買米酒係為煮食之用,高桂昌係伊親戚,查獲當天到伊家拜訪,伊為招待便將所購入米酒贈送二瓶,而雨傘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在親民黨桃園縣黨部籌備處成立時,主委 邱創良 所贈送給伊共七十支,伊將之分送與山地原住民同胞,並未以之作為賄選之用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係以:㈠證人呂麗美於警訊時證述被告向其購買六箱米酒;㈡證人高桂昌於警訊中證稱被告有交付其米酒以招待飲用;㈢證人即被告之妻 李麗花 對於米酒及雨傘之購買數量與用途,與被告所述不一致;㈣查獲當時購買米酒甚為不易,被告為何無故購買大量米酒分贈他人,且購入米酒後至查獲當時僅隔一週,所購入米酒卻僅剩三箱,且此三箱米酒係與競選便帽、旗幟、文宣等物一併在被告駕車內所查扣,而查扣之雨傘均包裝精美,認被告辯稱並未以之作為賄選之用不足採信等為據。而公訴人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縱認被告將米酒招待高桂昌飲用之事實尚非對其行賄且無其他受行賄之對象,然被告購買米酒及雨傘之用意既係在贈送予有投票權之選民,其行為亦應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賄選罪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購成要件:㈠須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之行為㈢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是必須對選舉「有投票權人」,基於行賄之意思,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始得成立該罪。而且所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係必須賄賂之給付與投票者決意圈選某特定候選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所為行賄行為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視行賄者,有無基於行賄之意思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行賄之意思?是否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則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對有投標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
五、經查:
(一)林春德為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之候選人,該屆選舉選舉公告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投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登記為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山地原住民選區之候選人,該屆選舉公告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投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高桂昌、 李陳美香 均為上開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縣議員選舉選區之選舉人等情,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桃選一字第0九二0七00一0四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而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前,確係為林春德助選,並有意參選第十五屆山地原住民縣議員一事,業據其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案之名片一盒、宣傳單一疊等物可資佐證。
(二)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即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當天接獲線報認被告涉嫌賄選,乃於當天至被告住處外錄影蒐證,發現被告與其妻李麗花確有分贈米酒與證人高桂昌、李陳美香之行為,乃報請核發搜索票後至被告住所實施搜索,而在其住所內扣得名片一盒、宣傳單一疊、原住民名冊一疊、工作計畫草書及委員名單一份、雨傘二十六支,在其住處外李麗花車內扣得米酒三箱等物,其後至復興鄉公所停車場內查獲被告,並在其所駕車內扣得林春德競選文宣五十六份、競選便帽二十九頂、大型競選旗幟等物,此業據證人即大溪分局員警 呂理順 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一00頁),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三頁)附卷可按。
(三)上開扣案米酒三箱來源,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之妻李麗花至證人呂麗美所經營之「培倫商行」先購買一箱米酒,並預定二十六日再購買五箱米酒,由李麗花於約定期日至該店取貨,上開共計購買六箱米酒,每瓶價格為二十一元等情,業據證人呂麗美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而被告要其妻李麗花購買上開米酒用途,於偵查中均供稱係為煮食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第三十七頁),互核一致,並無公訴人所指相左之情。至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購買米酒數量為五箱與證人李麗花所述購買米酒數量為四箱雖有不一,然被告是否有賄選犯意,是否以購買之米酒作為使他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按上說明仍應有積極證據認定之,尚難以購買數量此細節不一致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有賄選之犯意。
(四)被告於購入上開米酒後,確於右開為警查獲當天贈送其中二瓶與證人高桂昌、其妻李麗花則於當天贈送其中七瓶與證人李陳美香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麗花、高桂昌及李陳美香於警訊所述相符。而依證人高桂昌於警訊中所述:「˙˙˙甲○○確實有拿二瓶米酒給我,但是因為我身體不好,不能喝酒,我隨即就將這二瓶米酒拿進客廳給其他人喝。(問:
甲○○在發送米酒給你時,有無要求你將票投給某特定候選人?)沒有(問:你是否知道甲○○有替立委候選人『林春德』助選之事?)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於原審調查中所述:「(問:與甲○○是何關係?)他哥哥的小孩是我孫子的太太,我們是親戚關係。˙˙˙(問:為何投完票要到被告家?)我要去看親家母。」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此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因親戚關係而送二瓶米酒與證人高桂昌等語相符。而依證人李陳美香於警訊中所述:伊因送錄影機到復興鄉義盛村義盛國小之投票所給人,因伊不會開車所以叫伊二女兒開車送伊過去,伊送到投票所後因為內急而到伊小姑(李麗花)借廁所,當伊經過廚房時,看見李麗花在煮菜,看見李麗花正在放米酒,所以伊就過去問他還有沒有米酒,李麗花就拿六、七瓶米酒給伊。(問:李麗花拿米酒給你時,有無向你稱投票給何人?)沒有叫伊投票給任何一位縣長或立委候選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至第十三頁);此核與被告之妻李麗花於偵查中所述:˙˙˙今天李陳美香及 李雅芳李詩瑩 所以到伊家,是因為他們要拿攝影機給李雅芳的先生 湯豐富 ,因為他們有看到伊拿米酒給伊朋友喝,就問伊還有沒有,伊就說還有,於是伊自車後箱就拿了六瓶給李陳美香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至第三十四頁);即證人李陳美香投票當天係臨時至被告家中,見被告之妻李麗花有使用米酒,乃向其索取等情,若合符節。是被告辯稱購買米酒與選舉無關,並未以之賄賂證人高桂昌等語,並非全屬無據。
(五)公訴人雖以當時購買米酒甚為不易,被告為何無故購買大量米酒分贈他人,且購入米酒後至查獲當時僅隔一週,所購入米酒卻僅剩三箱等情,認被告購買米酒目的係以之作為賄選之用。惟查,被告就購入米酒六箱後,為何短短一週內僅剩餘三箱一事,迭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係將之煮食及分送親友等語,而依卷附資料,僅足證明被告為警查獲當天有贈送米酒與其具有親戚關係之證人高桂昌及李陳美香,公訴人上開所指被告以所購買米酒分贈他人一事,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況且,依證人高桂昌前開所述,查獲當天其係主動至被告人;是若被告交付高桂昌米酒目的在於以之作為其投票權行使對價,何以證人高桂昌未將之取走並隨即轉贈他人?又依證人李陳美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所述,其當天不僅係臨時性至被告住處,且係於該屆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後才至被告住處並取得米酒,如何認被告係以之作為賄選之用而要求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外,依證人呂理順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進去被告家裡時還有一些親戚約四、五位在那邊喝酒˙˙˙他們並沒有特別收賄嫌疑,只是單純在該處聊天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此亦核與被告所述選舉當天到伊家中喝酒之人,均係伊親朋等語相符,實難認定被告係以所購入米酒作為賄選之用。雖依證人呂麗美於原審調查中所述,查獲當時米酒購買不易等語,然正因如此,一般民眾在當時莫不一次大量購買囤積,何能以此推認被告大量購買必出於賄選目的?況且,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認被告有交付米酒與證人高桂昌、李陳美香,並未就被告有贈送米酒與他人一事舉證以明之,縱令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分贈米酒與他人,然被告贈送米酒與他人原因諸端,非必出於賄選目的,況且,以證人呂麗美上開所述,當時每瓶米酒價格僅為二十一元,此是否足以影響選民投票意願,實非無疑。
(六)至被告住處為警查獲時雖一併扣得名片一盒、宣傳單一疊、原住民名冊一疊、工作計畫草書及委員名單一份,其後至復興鄉公所停車場內查獲被告,並在其所駕車內扣得林春德競選文宣五十六份、競選便帽二十九頂、大型競選旗幟等物,然被告當時係為林春德助選,且本身亦有意參選其後之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既如前述,是則在其住處扣得前揭競選所需文宣,尚合於經驗法則,實難以之推認與賄選有關。
(七)至前揭扣案雨傘來源乙節,依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該雨傘係邱創良在八十九年十月拿到伊家送伊的,他總共給伊三十六支,伊大約送了十支,都是給山地原住民等語,雖核與其妻李麗花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雨傘是甲○○於八十九年買七十支,是要送給朋友的,都是伊鄉內的原住民等語相左。然依證人即親民黨桃園縣那魯灣黨部成立時在場之人 羅秀蓮 於原審調查中所述:當天每個參與活動的人都有雨傘可以拿,贈送的雨傘是一把一把的,並沒有特別包裝,拿來打開就可以直接用,(雨傘的型式)是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此顯與被告前揭為警查獲時扣案之雨傘每把均有包裝、內為折傘等情不符,至證人羅秀蓮其後雖改稱係折傘云云,此係因被告之妻李麗花當庭陳稱該散型式為折傘此誘導陳述所致,更猶見被告辯稱該雨傘來源係自親民黨黨部成立時拿取云云,並非事實。然縱令被告就雨傘來源有所隱瞞,此蓋係於賄選為警查獲後,為脫免己身罪責所為飾卸之詞,尚難以此推論扣得雨傘必係作為賄選之用。縱採前開李麗花所述而認被告確有購買雨傘分送鄉內原住民,而被告所贈與對象,依證人高桂昌、李陳美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所述,渠等當天僅受贈米酒,並未受贈雨傘,此核與證人呂理順於原審調查中所述當天僅看到被告及其妻李麗花贈送米酒等語相符,是公訴人所指被告贈送雨傘與證人高桂昌乙節,尚有未合;至公訴人所指被告贈送復興鄉內其餘具有選舉權之原住民,然公訴人就被告所贈之人為何等節,均未舉證以明之,實難以就復興鄉內所有具有選舉權之原住民一一查證,況且,按上所述,是否能僅以被告當時為林春德助選及其本身亦有意願參與其後縣議員選舉,即逕以推認該贈與目的必係要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此是否能影響受贈者投票意願?在在均仍有可疑之處。
(八)末查,預備行賄罪之預備行為,必以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有對不特定之第三人行賄之犯意,且客觀上犯罪行為人亦須具備與行賄密切相關之預備行為始得以認定,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用以行賄之物品即扣案之雨傘、米酒等,均未能自客觀上直接判定與選舉有何相關,且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有預備行賄之意思,自難認被告有何預備行賄之犯行。
(九)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贈送米酒與證人高桂昌及分贈雨傘與鄉內原住民之行為,然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以此行賄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前開所指犯行,按上說明,自難僅以被告有此交付財物行為即遽認其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犯行。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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